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委托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系统司法辅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外委托工作是指审判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和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我院司法辅助工作设在庭前准备庭(以下称民四庭),由专人(以下称经办人)统一办理审判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部门处理。
第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名册的编制和入选依照市高院公布以及市司法局颁布的机构中确定。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六条 审判部门在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的,应向民四庭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卷宗材料以及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的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评估、审判报告文书;
(五)伤残等级鉴定应提供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医院诊断书、相关的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目录;
(六)声像资料、文检资料应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笔录;
(七)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八)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经办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二)移送手续、材料均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收案并登记;手续或材料不齐的委托,应及时退回审判部门,待补齐后收案登记;对不符合委托条件或受托单位以科学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委托事项的,应说明理由,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审判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中介机构与委托
第八条 对外委托诉讼阶段的鉴定、评估、审计,既可采取协商选择的方式,也可采取摇号方式选择专业机构。
第九条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具体对外委托工作中,同一案件的评估、鉴定、审计、清算等工作不得使用同一专业机构或有关联的专业机构办理。
第十条 《中介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认可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有一方或双方均不认可的,在向当事人说明的情况下,在周边地区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中筛选。
第十一条 因案情需要,委托事项超出《名册》范围的,经办人应根据要求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民四庭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专业机构的,经办人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机构及专家的情况,并告知不得超出《名册》范围。
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经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材料,办理委托函,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后随报告移交审判庭;如不接受委托,协商选择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摇号选择的重新摇取。
第十四条 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以及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移交民四庭前,案件承办人应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要的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民四庭在办理委托工作时应将调查材料、委托材料一并移交专业机构。
第十六条 对由建设工程或房屋装修引起的质量、造价等相关鉴定、评估事项实行鉴定方案制,即确定鉴定机构后,申请方当事人要交纳相应的初查现场费用,专业机构派专业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初查现场。初查现场时经办人到场,承办人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到场,制定初查现场笔录,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鉴定方案。方案中具体包括:鉴定机构资质、具体鉴定技术人员资质、鉴定依据、案件承办人完成组织当事人确定鉴定资料和鉴定资料与鉴定机构的交接、鉴定费用、鉴定所需时间、鉴定操作方法。受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案后,承办人将该方案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方案提出询问或修改意见,并最终确定鉴定方案。所交费用自鉴定或评估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后鉴定机构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经办人在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能够预期知道委托费用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预交费用;对不能预知委托费用的,专业机构应结合案情,参照行业标准确定,对报价过高的鉴定申请人不能接收的,在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中一次摇取两个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本次选择工作结束。鉴定申请人仍不接受也不能协商一致的,将本次委托退回相关业务庭,业务庭对因当事人原因不能进行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确定委托费用后,交费一方当事人应于7日内将委托费用交到受托机构,也可请求我院财务代管,待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并质证后,转交委托费用,以票据为准。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交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和专业机构,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即时交纳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委托事宜,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经办人将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审判部门。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民四庭审核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承办人到场。经办人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承办人、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材料函,经办人应当通知审判部门,审判部门通知当事人按照机构出具函中的内容及时间要求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案件承办人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移交的材料不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后,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报告初稿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对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就所提异议出具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经办人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专业机构应做出书面答复,属于审判阶段的,由业务庭通过质证进行审查。经审查,鉴定、评估结果确有问题且该机构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对已经收取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时报告市高院。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委托事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为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暂停一年备选资格。
第五章 委托工作完成
第二十六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报告形式完成。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收到以上报告后,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等在2个工作日内一并移送审判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中止委托:
(一)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均应向审判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完成上述工作后,应当将相关材料退回审判庭装订成卷归档。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中介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中介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经办人有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民四庭庭长审批。
第三十四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经办人应向民四庭庭长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