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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补充证据的认定
——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作者:郭 庆 慧  发布时间:2015-04-16 11:46:1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行中终字第23号。

2.案由: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褚毛贺。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日,原告所属的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万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广州万正劳务有限公司为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公路西侧的金地格林小城三期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褚毛贺与广州万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地格林小城三期工程中从事混泥土浇注工作。2010年7月22日19时许,第三人在津沽公路金地叁拾峰入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调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122010170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时又提供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成讼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能否补充证据问题,该问题涉及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又在申请复议过程中补充提供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说明原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五十九条规定的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违反了相关举证规则,在复议期间所举的证据不应采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涉及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然被告对此未进行调查核实,对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予查明,进而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属撤销之列。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

1.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220101708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褚毛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而被上诉人在申请复议过程中提供了上诉人褚毛贺与案外人广州万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上诉人褚毛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此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进一步予以调查核实,而不宜简单以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褚毛贺亦未否认其与案外人广州万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由此可见,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上诉人褚毛贺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纠纷在劳动部门受理的各类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能否补充证据问题,该问题涉及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关于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情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该规定是符合目前行政诉讼状况的。

第一、关于原告补充证据的情况。

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补充了新的证据,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但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允许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当然,原告补充证据的权利亦不能滥用,如果其在行政程序中恶意不提供证据,导致被告作出错误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又提出新证据使被告无以应对,这种行为不会得到法律支持。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这对此类行为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时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行政机关未对此予以核查,导致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了偏差。原告在行政诉讼时又提供了该证据且该证据关系到用人单位主体,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况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再补充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在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因故未提出申辩或提供相关证据,却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针对上述情况,《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给予了被告补充证据的机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补充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补充证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第二,被告补充证据须经人民法院的准许。第三,被告补充证据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第四,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相关的证据。

第三、关于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本案第三人褚毛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其中一份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取得的。对于该证据,不应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果将其认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行政程序的价值就得不到充分体现。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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