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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案”之破解难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双低”原因分析
“案中案”之破解难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双低”原因分析
  发布时间:2015-11-19 11:40:51 打印 字号: | |
  “案中案”之破解难题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双低”原因分析

吴石玉

  现代社会,法律的价值和作用正逐步被人们所重视,而诉讼已然成为人们观念里定纷止争、维护权利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与此同时,部分知法者对诉讼进行反向利用,运用“魔鬼的智慧”,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诉讼作为获取不法利益之工具的行为日益频发。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法律本应是公民福祉的庇护者,现实中却成了违法者谋利的工具,这使得法律蒙羞,更造成司法难言之痛。

在大量虚假诉讼中,民间借贷案件因其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于伪造、违法成本低廉更是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和重灾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挑战,甚至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猖獗并行的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发现率和纠错率“双低”的不争的事实。本文旨在从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切入,探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违法“面纱”难以被揭开,结案后难以被纠正的深层次原因,以期发现病根,对症下药。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2014年1月8日,王某起诉某机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半个月时间内,有近二十人起诉该机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涉诉总额高达3000万。开庭前,法官了解到,该机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濒临破产。法官根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判断:在众多原告中,可能存在部分原告系被告亲友,采取虚假诉讼的模式,企图获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用以在将来机械公司破产过程中稀释债权,减少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割比例,从中获利。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另有部分原告称借贷过程使用现金交付,没有支付价款的相应证据。被告对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仅称缺乏周转资金,暂无力偿还。王某诉机械公司案开庭时,王某提交了一张内容为“2011年7月30日因公司周转借王某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利息柒拾万元正”的借据,借款人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法官着重询问借款过程,在法官的追问下,王某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是同学,从11年前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历次借款金额不等,具体时间及金额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法官询问最后一次借款情形,王某称在2012年底,出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又称2013年7月,双方将历次借款汇总,确定总额为28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因王某陈述的债务汇总时间与借据落款时间不一致,故法官再次向双方进行询问,王某这次称汇总日期记不清了。庭审后,法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告王某亦感觉到法官察觉,表露对法官多次询问同一问题的不满,并对法官施压。几日后,王某称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故申请撤诉。法官认为仅凭原告在陈述过程中自相矛盾,不能肯定本案系虚假诉讼,对原告给予处罚缺乏证据,故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案例仅是涉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冰山一角。实践中大量涉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浮出水面。2010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过去几年全市法院确认和涉嫌虚假诉讼的整体情况做了一次全面调查,并作出《关于民事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中提到“此次调查共调取了13宗案卷,其中9宗为涉嫌案件,4宗为已定性案件,涉及民间借贷6宗……”。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但同天津市同期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总数相比,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发现率和纠错率相当之低。分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双低”,并针对其成因提出行而有效的规制方法,这显然已是司法实务工作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发现率低的原因

(一)民间借贷案件固有特性导致识别困难

民事主体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具有分散、隐蔽的特点,且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滞后,其法律规则暴露零散化缺陷;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民间借贷基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构的直接管制;民间借贷司法主导突出,其裁判结果依赖指导性解释。民间借贷监管上的无规范、主体上的无限制、形式上的无要求、内容上的无禁止等低门槛特征使得行为人热衷选择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虚假诉讼。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往往是在借据的基础上,辅之以原告陈述、被告自认,其他证据则较为少见。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证据即借据造假极其容易,且由特殊关系人做虚假陈述,亦非难事。在证据形式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即借据字迹可辨,签名﹑印章属实(时间久远的借据,为显真实,行为人甚至事先将其做旧)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串通,就借贷关系产生原因、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口径一致,很容易“蒙混过关”。东部沿海某地区2012年至2014年关于虚假诉讼的调查报告中记载“在检察机关移送的 71 件民间借贷案件线索中,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据双全的43 件,占全部线索的 61%,有借据无汇款凭证的28 件”。审判实践中,原告提供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法庭基本予以认定,甚至仅凭借据、当事人陈述和对方自认获得胜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在少数,这其中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亦无法考证。

(二) 现有立法缺位导致认定困难

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问题最初以“诈讼行为”的形式在犯罪学领域加以讨论,即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作为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的现象,文献中的虚假诉讼概念最先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虚假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也未被现行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含义。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制,见于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部对民众担忧进行回应和抚慰的法律虽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惩罚,但是条文对于虚假诉讼的外延和内涵规定过于简陋,缺乏细致化的有效审查机制和程序规定。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大多是通过细节发现虚假诉讼嫌疑,但这些细节即便能形成内心确信,也不能作为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之证据。倘若不是发现借据作假,仅是当事人庭审神态紧张、不自然,或是如案例中提到的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法官都只是猜测。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调研报告表明:法官在诉讼中要做出虚假证据的认定是相当不容易的。认定虚假证据本身的难度,加上现行法律没有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详细而有效的认定程序规定,法官无法顺利完成虚假诉讼的认定,“案中案”最终只能停留在猜测阶段。

(三)考核标准现实风险导致顾虑太多

从目前来看,法院将调解率、结案数、结案率、上诉率、发改率、申诉率及信访数作为考评法院和法官绩效的主要指标。而调解结案又有先天的优势,它免去了上诉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又躲开了信访的压力,这些均驱使法官对调解产生固有偏爱。

与此同时,“案多人少”的骨感现实和追求结案率的“紧箍咒”又迫使法官“快马加鞭”地审结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践中,法官可能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但由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和审判权的被动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的真相。而面对结案数和结案率的硬性指标,法官自然不希望案件因过分的拖延遭致批评,权衡之后只好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

无法说服自己内心且坚信当事人虚构事实来诉讼的法官,即便试图去认定,在缺少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审查的机制这一现实面前,法官面临太多现实风险。其一,谁负责去认定虚假诉讼?倘若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且不说认定本身难度极大,承办法官首先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与精力,这必然影响其他案件的快审快结。其二、在认定的过程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必然会拿起“信访”这一有力武器向法官施压(实践中法官最头疼的就是信访),迫使法官放弃认定、快速结案。最后,如果最终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未能认定该民间借贷案件系虚假诉讼,这一后果谁去承担,谁去面对“嚣张”的、到处反映承办法官的当事人?当弊远大于利时,单凭法官个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内心维护司法权威的信念促使法官积极主动谨慎地去发现并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显然动力不足。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结案后纠错率低的原因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精心策划、串通一气的“表演”获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基本上整个案件就到为止了。审判实践中,纠错程序的启动是少之又少,通过深入分析,不乏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尴尬

倘若案外人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尚有可能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依据,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前诉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进行攻击和防御,并可能因此受到实质侵害。鉴于此,《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给予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以特别救济。然而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却屡遇尴尬。首先,第三人通常很难及时发现自己权利遭受侵害,现有体系下他无任何途径第一时间知道债务人通过虚构民间借贷事实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处分了本人的财产,影响第三人债权的实现。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是在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被告的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早已全部转移到前案的原告名下。此时的案外第三人并不知晓前案实为恶意串通“自编自演”的一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出于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第三人一般不会怀疑前案的真实性,只能面对现实。即便第三人认为前案涉嫌虚假诉讼,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困难挡在了面前。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主张且证明原案的双方当事人虚构民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来骗取法院的法律文书。对于那些精心谋划的虚假诉讼,连审理案件的法官都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更遑论未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了。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胜任纠正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重任,答案是可想而知的。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

1.案外人申请再审——无路可走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通常是案件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时,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更加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以上规定对解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并不起作用,因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指物权,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并不涉及物权,只是债权受到侵害。

2.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动力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本文着重讨论上述条文的第一款,即“院长发现程序”。“院长发现程序”的诉讼理论架构分为两个程序阶段,即“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并认定需要再审的前置性审查发现程序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现行法律关于前置性审查发现程序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做法是由审判庭负责或者案卷评查中发现。实践中,审判庭发现错误或评查发现错误,报请院长同意,经审委会讨论,最终决定再审的案件很少。案件初次审理过程就因极大迷惑性而未能被发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想要在纠错程序中被审判庭自行发现或是被未参与庭审的评查案卷法官识别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其次,“确有错误”这一再审启动标准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具体掌握尺度,难以把握,导致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不同法官从不同认识角度、立场出发,轻易得出想要的答案。再审启动程序标准的不清晰使法院不启动再审有了天然的借口。

另外,在尊重生效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和羁束力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法院的工作重点向来不是纠正错误。加上对法院质效考核的考量和法院自身评价的维护(个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有法官参与),在事态不严重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再审工作基本不会启动。“院长发现”难以及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本身导致的动力不足,使得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数量极少。

3.检察院抗诉——存在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存在抗诉理由的生效判决书、裁定提出抗诉,但对于法院生效调解书,只规定“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从已发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来看,大部分都是通过调解结案。实务界和学界一致认为:应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限定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但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括侵害司法公信力颇有争议。原本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就已经让人担忧,已经有学者尖锐地批评道:“检察监督那种消极、被动的、羞答答的运作状况已引起社会民众的不满”。在如此背景下,对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调解书的监督权存在与否的无定论导致人民检察院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无可奈何地选择偃旗息“抗”。

四、域外做法

鉴于国内面对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有诸多困境,我们将目光投向域外。域外更多注重虚假诉讼源头的威慑,使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敢轻易尝试违法行为。如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了“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的罪名,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这两个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域外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民事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不划算”,以达到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英国侵权行为法很早就承认不正当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行为具体包括三种类型:恶意控告、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以拖延诉讼或者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1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此罚款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亦是对虚假诉讼民事上的惩罚。

五、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合理规制的设想

通过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两低”原因的全面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合理规制此类虚假诉讼首先要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从源头上遏制人们玩弄法律,谋取不法利益心理的产生。

(一)完善立法,加大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1.刑事方面——增设“虚假诉讼”罪名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曾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虚假诉讼的严重危害性不仅在于它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它极具藐视地将法律当作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和“筹码”,公然将法官玩弄于股掌之间。对司法权威的藐视触及一个法治国家的痛处,关乎一个国家法治之建设,其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危害性并不小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各种妨害司法罪名。而按照我国 “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事实上排除了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借鉴域外的做法,我们可以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均纳入刑法规范的调整,不妨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如此,与《民事诉讼法》相辉映,“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上的专门规制。当然,与之匹配的“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解释必须详尽并具有可操作性。

2.民事方面——创设虚假诉讼侵权责任承担

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损失仅仅是诉讼费用。如此小的成本,让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追逐巨大的收益而一次次涉险。

考量法国的做法,我们不防赋予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受害人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般指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撤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产生的生效判决、调解付出的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调查取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律师费以及时间成本。另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一直贯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制度,但鉴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蔓延之势以及受害人权利维护之迫切,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应当被考虑,以防止其将来再犯,同时也达到警示他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标的额按比例计算。

(二)提高法院识别能力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与其错误裁判后费力救济,不如重点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识别上下功夫。

首先要解决信息的来源问题。尝试法院与当地各级政府、工商行政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甚至是公安、检察院的协作,尤其是对当地企业的经营状况、负责人的个人债务情况及时掌握,以便对如案例所述的企业濒临破产前大量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识别。同时,应加大开庭公告的公开力度,不仅在法院官方网站公开开庭信息,更要在当地电视台公开民间借贷案件的开庭信息,利用熟人社会的优势,帮助案外第三人及时发现并参与诉讼,并帮助法院及时发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其次要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培养专家型法官。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临场表现来看,行为人神情较为不正常,对法官的询问容易紧张,尤其是多次面对询问时往往露出破绽,如案例中的王某。囿于法庭本身的庄严,只要是弄虚作假,再高明的贼都会心虚,无非心虚的程度不同而已。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培养一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专家型法官,对他们进行侦查学和心理学等系统培训,使专业化的法官能够在法庭调查过程讲究谋略,运用多种庭审技巧,根据当事人文化程度、职业等自身信息判断案件突破口,查明案件真相。

再次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加大调查取证力度。规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难点在于查明事实。因此,对于嫌疑案件,要适当强化当事人的出庭义务;采取“背靠背”方式对当事人和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审查当事人在法院有无其他诉讼案件或执行案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往往与离婚案件相结合,嫌疑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案情告知利害关系人,即被告的配偶有利于查明真相)。

最后要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民事司法政策应当改变思路,更理性地注重司法规律,不再把调解率、结案率、信访率等作为法院工作和法官业绩的评价标准。事实上,调解并非是最好的选择,如果在该判决的案件中强行调解,甚至在知道调解毫无结果的案件中还一定要调解,就是浪费时间人力财力,就是不务实,同样是教条主义,同样不会令当事人满意,同样会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同样不利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而成为“作秀”。调解结案不一定能够“案结事了”。而法官投入心血与智慧的判决却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所谓的“案多人少”是当前法院系统运行不畅的一个表面现象。法院的过度行政化让在一线审理案件的人员极其紧缺,加之人员配置的不科学使审判团队无法高效地工作。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关于法官员额制的设计如果能够结合地方实际不折不扣地落实将很好地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欲使法官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和认定上的作用发挥到极致,必须要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拿掉法官头顶上的“紧箍咒”。笔者认为,应将法官的业绩考核调整为:以案件发改率衡量公正,以超审限率衡量效率,辅以参考结案数,同时考虑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数量以及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现虚假诉讼的裁判、调解和执行的情况。

(三)探索审判委员会负责认定的模式

如前文所述,法官在面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上有着种种顾虑。在法院内部不如尝试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交由具有明显优势的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第6条第1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实践中,多数审委会委员都是从业务骨干提拔上来的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与那些年轻法官相比,他们经历的案件多,特别是在把握证据的采信、庭审的技巧等方面胜出很多,并且他们对于外界压力的抗打击能力较之单个法官明显要强,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这一难题交给他们,比法官自己承担效果要好得多。可能有学者会说: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但是倡导法官不考虑自己的得失,坚持法治精神,只能是一种道德呼吁而已。无可否认,法院系统会出现个别甚至一些不畏权势、不考虑自己利益、献身法治的殉道者,但绝不是通例。毕竟,法官是一个职业角色,他们也是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之中,他们必定在一般层面上分享着我们普通人的价值和判断。

(四)发挥公安的侦查职能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发现很多依靠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如果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交由审判委员会这种尝试失败了,可以考虑交由公安机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难有着法律规定模糊性的因素,亦有法院本身的短板,有些案件只有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可能查清,其原因之一是职能设置的特殊性决定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识别上胜于法院。建议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考虑移交。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性及双方的合谋性,导致法院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认定的取证极为困难,而只有将嫌疑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公安的侦查能力,才能更好识别并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

(五)依靠检察监督权纠错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尴尬、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困境以及法院自我监督天生的动力不足,在纠错程序中,我们更多寄希望于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行使。

前文已提到过,民众对于检察监督已经提出了怀疑,其根源在于检察监督的权力设置力度问题。通常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是建议权。即便是建议权,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时,检察监督仍然面临对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调解书该不该“建议”的现实困境。有学者虽然主张对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当划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其立论的前提是认同此类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笔者并不赞同。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目的在使法院陷于错误,做出错误判决。因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侵害了司法权威,而司法毫无疑问是国家实施公权的行为。认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只侵犯了案外第三人利益,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如同认为盗窃行为只损害了财产被盗的公民的利益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样荒谬。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恰恰在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表象下,本质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笔者认为,在现有理论基础上,为了让人民检察院能够更好地行使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权,至少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是检察监督的对象。

结语

案件固有的识别和认定之困难决定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非一家之力能够奏效,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尝试加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发现、移送、查处及信息通报等各个环节中公安、检察、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等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打击合力是值得考虑的未来的方向。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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