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干警的廉政意识和纪律观念,有效遏制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廉政谈话制度是指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廉政谈话责任人依照特定程序,对我院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等情况进行教育、提醒、告诫的一项监督制度。
第二条 廉政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重在教育、关心爱护的原则。
第三条 廉政谈话的对象为本院在职在编人员。
第四条 我院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党纪政纪,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自觉接受组织教育、批评和监督。
第五条 廉政谈话分为教育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六条 我院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教育谈话:(一)晋升职务职级人员; (二)进行岗位交流人员;(三)新招录人员;(四)重点岗位重要环节人员。(五)其他有必要进行教育谈话人员。
第七条 我院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提醒谈话:(一)当事人投诉举报不廉洁问题,因证据不足,无法查实的;(二)当事人投诉举报审判作风问题超过三次的;(三)领导干部责任范围内连续发生投诉举报超过五次的。
第八条 我院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进行警示谈话。
第九条 我院工作人员出现轻微违纪问题,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条 教育谈话重点围绕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政治和廉政纪律、正确对待和行使权力、加强自身修养等内容,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提醒谈话要围绕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指出存在的问题,明确改进意见或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警示谈话应当在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明存在的问题,并对今后的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十三条 诫勉谈话要针对轻微违纪行为的具体事实,说明危害程度及严重后果,并提出纠正和处理的具体意见。
第十四条 除诫勉谈话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外,教育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按照干部级别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一)副院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教育谈话,由院党组书记、院长负责,纪检监察部门、政治处组织实施;
(二)部门中层正副职的教育谈话,由纪检监察部门、政治处组织实施;
(三)普通干警以及新招录的干警的教育谈话,由部门负责人、政治处、监察室组织实施;
(四)岗位交流干警的教育谈话,分别由有关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政治处组织实施;
(五)副院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提醒谈话、警示谈话,由院党组书记、院长负责,纪检监察部门、政治处组织实施;
(六)部门中层正副职的提醒谈话、警示谈话,由分管院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协助;
(七)普通干警的提醒谈话、警示谈话,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兼职廉政监察员负责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参加;
(八)谈话责任人视情况需要可以委托谈话责任人。
第十五条 谈话责任人要充分听取被谈话人的意见;不准向被谈话人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不准将投诉举报件或者被谈话人不宜知道的其它材料给被谈话人阅看;保护被谈话人的声誉,不得向外泄露谈话内容;对经过谈话得到澄清的问题,要明确告知被谈话人,使其放下包袱,消除顾虑,安心工作。
第十六条 对被谈话人要自觉接受谈话,不得无故推诿、拒绝;实事求是回答问题,有违法违纪情节的要主动交代,不得避重就轻;按要求提供书面或其它证明材料;不准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谈话责任人。
第十七条 廉政谈话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谈话方式。
第十八条 进行廉政谈话时,谈话责任人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谈话责任人可以提前或随时通知被谈话人。被谈话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准时进行谈话的,应当将不能参加的理由向谈话责任人报告。
第二十条 被谈话人有权进行申辩;有权对谈话责任人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谈话责任人需要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或说明的,应当要求被谈话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谈话责任人应如实填写《廉政谈话登记表》,被谈话人签字后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十三条 被谈话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谈话责任人应当在谈话之日起15日内将是否采纳的情况告知被谈话人。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实施廉政谈话的谈话责任人,谈话后应及时将谈话情况向授权领导报告,并将谈话情况及材料转告或存入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谈话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谈话人应在谈话后15日内向谈话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说明对存在问题的认识以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多次谈话,被谈话人仍没有明显改进的,谈话责任人应当向院党组建议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谈话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廉政谈话或敷衍塞责,导致被谈话人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谈话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