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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博弈到平衡: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合理配置
——以特定案件监督机制构建为视角
作者:高庆艳  发布时间:2021-09-07 14:32:45 打印 字号: | |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审判权利运行机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审判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良性互动是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最易引起社会关注,同时也最容易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的“四类特定”案件的审判与管理机制成为关注的重点领域。合理配置特定案件中审判权与监督权运行机制,在深入贯彻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体制之下,结合健全院庭长办案常态化机制,有效将院庭长的审判权与监督权在特定案件领域中合理分配,在解决审判权独立问题的前提下,有效化解院庭长监督权越权于审判权之上的嫌疑,通过明确特定案件启动机制,建立责任清单,将大部分案件优先交由院庭长办理或将院庭长纳入合议庭组成人员,从而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效提升特定案件办案质量,通过建立明确追责体系,有效化解特定案件监督体系中权责不明、以权越权(以履行监督权为由,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现象,构建合理、完善的特定案件监督机制。

一、现状检视:特定案件监督权的定位及现实适用情况

   (一)分工定位:保障型监督权的发展脉络及其与审判权的关系

长期以来,对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认识,多数体现在审判权与管理权之上。然而,实质上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三种权力即审判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通常会将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合二为一,统称为审判监督管理权。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后,为有效保障审判权,审判监督权陷入尴尬境地,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合理配置日渐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问题。为有效保障重大、疑难案件质量,特将“四种类型”案件定为特定案件监督范围,希望通过充分发挥院庭长监督管理权,有效提高疑难案件办理质量。然而,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厘清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尤为重要。实践表明,审判权利运行机制下的三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应为为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各地法院秉承着审判责任制,还权于法官的做法,有效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但随之而来的监督权空置问题严重,不知管、不敢管、不能管、不愿管的异化现象逐渐加重,加之一部分一线办案法官专业素养良莠不齐,案件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为有效控制此类问题,监督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逐渐受到全国法院的重视,院庭长个案监督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意义与现实需求

审判权的有限扩张。司法体制改革后,审判权因为是判断权,而作出判断的人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案件证据,[]因此,为了让裁判权回归审理者,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的司法规律,员额法官的审判权似乎在有限扩张。随之挤压的便是院庭长的管理权与监督权,特别是监督权,当院庭长被担心是干预法官依法独立审判,违反司法责任制要求的,便会出现畏首畏尾的情况,不敢对案件进行过多的监督指导,部分院庭长因为担心把握不住界限而放弃监督权,从而导致审判权有限扩张的假象。

监督权的无限缩小。司法体制改革改变了审判权运行机制,这为院庭长监督权的操作带来了新的课题,不少院庭长还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不知所措”。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由主动变为被动,监督方法的“谦抑性”,[]使得监督主体失去掌握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平衡性,从而导致监督权被束之高阁,失去原有的意义。

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合理结合即保障性审判监督权的出现。司法体制改革前的审判监督权,整体运行模式上注重院庭长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审判监督权的方式方法必然要发生质的转变。审判监督权应服务于深怕活动,保障审判权的行使,保障审判质量与效率,因此,应当构建保障型的审判监督权。这种转型需要做到:第一,要坚持以审判权为主。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重视审判监督权的服务做作用,主要包括审判信息服务、审判事务服务。要结合院庭长职责,对于重大案件,如需在监督管理规划上,可能涉及较多问题,案件性质较为特殊,则可以将监督权与院庭长办案制度相结合,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监督权转化为审判权,从而有效发挥各项权力作用。第二是注意发挥监督权对审判权行使的保障功能,严格控制监督权权利边界,同时处理好放任不管与过于干预之间的关系,力求寻找审判权与监督权之间平衡关系。

保障型监督权有选择性的将院庭长监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划定,即对特定案件进行监督。对于特定案件的范围,各地掌握的尺度并不一致,但是各地均将疑难案件纳入特定案件范围,主要类型包括:重大敏感案件、上级督办案件、群体性案件、重点信访案件、与类案判决可能产生冲突的案件等,一些地方将其归纳为“四类案件”,也有一些地方将其归纳为“三类案件”。特点案件监督有助于更好的指导院庭长发挥自己的监督管理全能,做好案件质量把关口工作,确保审判质效的提升。员额法官在特定案件监督下,能够更加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更好的把握案件中心,有重点的审理疑难案件,确保案件高质高效完成。

(二)重新审视:特定案件监督权的实践情况

2018年11月T市J区法院上线特定案件监督功能模块,试图进一步加强并规范院庭长监督权,以确保案件质效落地。然而现实适用情况并不乐观。

1.案件监督数量少,质量不佳。T市J区法院数据为蓝本对特点案件监督进行实践考察,发现自2018年11月下发规定后,2018年在系统中标记监督案件为2件,2019年标记监督案件为651件,截至2020年4月标记监督案件14件。在已经标记的被监督案件中,已经结案的有597件,未结案的共有70件。而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15日,J区法院尚有未结案件3626件,已标记被监督的案件占未结案件的1.93%,其中,半年以上未结案件465件,已标记被监督的案件数占半年以上未结案件的15%,被监督案件数量较少,并且现存被监督的案件占长期未结案件比例小,由此得出,所监督的案件中疑难案件系数不高。

2.监督重视程度不一,差别较大。

J区法院2019年被监督案件情况为蓝本,不难发现,其中监督案件类型占比最高的为行政案件,其次为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占比较少,但实践中往往这两种性质案件跟容易引发舆论危机。刑事案件实际人身自由权,执行案件牵连重大财产问题,一旦出现问题,将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害。2019年全年共对刑事案件发起监督案件18件,占刑事收案总数的1.89%,对民商事案件发起监督案件436件,占民商事收案总数的3.19%,对行政案件发起监督案件

3.监督机制主要由承办人启动,随意性较高。“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仍然大量存在于特点案件监督机制中。立案人员以及院庭长发起特点案件监督程序的只占到了16%,大部分案件均由案件承办人所发起,在案件承办人发起监督的诸多案件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简单案件,案件结案时间在20天以内,但是监督标记仍然存在,没有真正起到特点案件监督的作用。

4.大部分案件带有明显标志,识别较为容易。J法院所标记的监督案件类型看主要涉及四种类型,其中三种类型案件比较容易识别分别为:10件以上关联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以及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这种类型案件在立案之初就能够引起立案人员的注意将其化为被监督案件类型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基本上全部由承办人发现并启动监督程序,其他隐性属于特定案件被监督的案件并没有被充分挖掘出来,因为从一开始缺少相应监督和管理,没有被发现的疑难案件将会通过长期未结案件形式予以显现,使得审判质效指标明显下降。

5.监督发言随意,逐案针对性不强。案件监督程序虽然已被启动,但是启动并不代表已经开始监督。查询已被标记监督的案件,大多数庭长发言类似“案情复杂,情况严重,严格审理”等原则上的官话,并没有针对特定案件情况,对案件需要需要重点审查的部分,对案件可能产生的问题,对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是事项,均未明确阐述,甚至一个庭的多个案件,案由不同的情况下,监督发言一模一样。

二、深度剖析:导致特定案件监督机制功效不佳的原因

启动特定案件监督机制以来,长期未结案件数量并没有明显降低,发回、改判案件比例并没有明显变化,该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遭遇了制度缺憾和实践遇冷的尴尬,没有实现制度构建之初的目的。

(一)角色定位不准:立体化网络监督主体未就位

    特定案件监督机制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多维度发现机制与多方位的管理机制相结合。然而实践运行过程中,立案人员并未把自己作为该模式应有的启动主体,只有在案件情况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会有选择的启动监督程序,但立案人员的识别作为特定案件监督机制发起的第一道关卡,占据十分重要位置,现状表明,其并未发挥“守门员”作用。承办法官办案过程中,启动监督程序意识弱化,只有案件审限到达一定时限,才会想到启动监督程序,识别主体力量缺失。院庭长把关意识不牢,发现并启动非自己承办案件的监督程序意识缺失,没有把牢最后一道关卡。其他内、外部部门启动主体均主动纳入到监督体制之中,导致立体化的监督体制沦为承办人一遇到长期未结案件就提起监督程序的借口。

(二)改革目的不清:没有以提高案件质效为最终目标

此次司法体制改革,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础上,还应当完善监督保障体系。并非案件责任由具体员额法官承办后,就与院庭长再无瓜葛。大多数院庭长担心事前、事中的监督可能会影响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自然轨迹,从而有影响法官办案主体地位的嫌疑。[]但院庭长仍然身负案件监督管理的职能,正常的监督发言建议,并不会触碰法官的主权,而是更好的为其提供指引、预判风险,因此院庭长仍然应当把好关口,对重大案件给予监督和指导,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既定职责,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多数庭长并未承担起这份责任,甚至在主审法官提起监督程序后,两个月内仍未对案件进行监督发言,有的案件有监督发言,却对帮助案件审理见效不大。

(三)承办主体不优:没有将院庭长第一时间纳入案件承办范围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强化院庭长职责,全面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应当增加院庭长对疑难案件的亲历性和介入性。[]因此,在立案初识阶段发现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四类案件应当优先分配给院庭长,由院庭长履行员额法官职务,带头办理疑难案件,这样也会减少由其他员额法官承办,院庭长监督过程中干预承办法官司法权的嫌疑。而实际操作过程中,所列出的特定监督案件中,由院庭长亲自办理的不到10%,并不符合院庭长办案精神指引,同时也加剧了疑难案件办理与监督机制启动的困难性,客观上加剧审判权与监督权运行的协调性

(四)制度设计不佳:启动以及运行体系自身存在瑕疵

没有明确各阶段发现主体职责分工,没有明确各阶段应发现被监督的案件类型,导致监督程序的启动随意化,已经识别出的疑难案件未优先分配院庭长,导致案件审判资源没有起到最优化选择,案件审理过程中,员额法官发现疑难问题,提起监督程序,院庭长因为不想产生敢于司法权嫌疑,而导致面上进行监督发言,实质并不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形成特定案件监督的假象。

(五)归责机制不明:案件追责机制不完善

对于应发起而未发起案件监督机制人员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院庭长不履行监督指导权的,或是监督指导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没有明确的追责机制予以支撑。对于何为承办员额法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未启动监督机制的案件的追责规定,以及一些员额法官因案件审限过长而将不应监督的案件启动监督案件程序的追责机制并不完善。

三、路径探索:特定案件监督机制的完善与保障

明确的特定案件监督范围,立体化的识别启动机制,科学化的一次分案,变通化的合议庭组合加之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启动权,最后以合理的追责体系为保障,从而有效平衡审判权与监督权,科学开启并运行特定案件监督机制。

(一)明确特定案件监督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特点案件监督范围的主要有: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为法审判行为的。然而这些涵盖性的规定并不能准确指引实践中对四类案件的具体指引,因此,在四类案件大框架下还应当细化其可能存在的种类,以便于实际中更好、更快的操作。分解后的“四种类型”案件外形上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操作上更容易划分,从而减少应当启动监督程序而未启动监督程序,从而影响案件质效的情况发生。 

(二)建立立体化识别启动主体网络

根据文件指示,启动特定案件监督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案人员、承办员额法官、院庭长、纪检部门,但实践操作过程中,还可以建立更为宽广的立体化识别网络。

立案前,立案人员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须知,并将诉讼案件是否属于“四类监督”案件明确列于纸上,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继续进行选择,并自行提起。

诉前调解过程中,委派调解员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属于应当监督的特定案件,应当由委派调解员向诉调对接负责人汇报,案件在未正式立案情况下不能通过案件信息系统提起监督程序,此时监督程序应当由诉调对接负责人通过台账形式进行记录,案件一旦立案,应当第一时间纳入特点案件监督范围。

立案时,立案人员依托“线上、线下”两种识别模式判断该案件是否属于涉群体性纠纷、发回案件等应监督的案件,线上通过输入案由、案件当事人、涉诉标的等信息,由系统自动识别,线下由立案人员根据立案信息再次甄别,确保特定案件监督无遗漏。对于其他不能准确识别出的案件,应当逐案进行关联案件检索,确保应监督的案件无遗漏。

案件审理过程中,员额法官通过了解案情、案件性质发现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或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产生冲突等案件,应当在系统中发起监督程序,并于三日内报告庭长,由庭长适时进行监督,员额法官应当定期向庭长进行汇报,每次汇报材料应当随卷一并存档

案件管理过程中,庭长发现案件符合特定监督程序的,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遇影响力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由员额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情况汇报,庭长汇报提起监督的原因

案件评查、流程评查、庭审评查中审判管理部门人员发现案件属于应监督案件的,应当向审判管理部门负责人提起,并由审判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甄别,属于监督类型的,由审判管理部门负责人提起监督程序并推送至案件承办员额法官庭长处,由庭长继续进行监督。

监察室、信访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在具体工作中发现案件属于应监督范围,应当启动监督程序,并由部门负责人将案件推送至承办员额法官庭长处,由庭长继续进行监督。

案件已经结案,但处于上诉阶段,负责上诉移送转卷人员发现上诉案件属于监督类型案件,应当由负责上诉人员当日报告至承办员额法官庭长处,由庭长发起监督程序,并时刻关注案件上诉结果。

(三)科学分配并有效监督被监督案件

立案人员在立案阶段发现属于应被监督的“四类案件”应当优先将案件分配至所属庭室庭长名下,庭长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情况复杂,审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由院长组成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疑难案件,此举在深化实践院庭长办案机制。充分发挥院庭长办理疑难案件示范导向作用的同时,由院庭长把好重点案件审判第一道关口,切实保障重点案件质效。

案件已经分案完毕,独任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应当提起监督的特定案件,应当及时发起监督程序并报予庭长,庭长经过研析,确定案件属于被监督类型,应当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担任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共同审理重点疑难案件。事实认定复杂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都比较丰富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法律适用难题需要发挥理论能力强的法官在法理论证方面的优势,将庭长加入重点案件办理合议庭中,激活合议制,汇聚不同意见的功能,切实解决审理过程中重点案件办理问题。需要说明的一点,这样程序设计,破解了庭长重大案件监督权与承办法官案件审判权之间难以准确平衡的尴尬局面,解决实践操作过程中院庭长“一管就死、一放的就乱”的困境。[]平衡了承办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督权,即能准确引导合议庭成员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和更优的价值判断,又不会有超越界限侵犯法官、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困惑,切实使权利机制得到平衡。

已经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进过合议庭讨论,发现属于特定监督案件的,由审判长启动监督管理程序,并向庭长报告,庭长根据案件严重情况有选择向院长报告。对于院庭长未参与案件审理,未与承办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查看案件庭审录像,在了解案件基本审理情况后,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于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意义的,应当填写重点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如实记录对重点案件监督的意见和建议,依托此建议,开启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程序,并将监督管理登记表附于副卷之中,同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对监督意见的不予采纳应当形成书面说明,一并附于案卷内。

 

(四)建立合理有序的追责体系

根据相关规定,在对重点案件监管过程中,存在应监督而未监督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在此应当明确几个情形:一是应监督而未监督的情形。发生应监督而未监督的情况,究其原因,可能出现在立案、调解、审判、纪检各个阶段,因此,应当明确不同阶段的追责情况,明确责任人,建立责任台账。

二是严重后果的具体内涵。造成严重后果主要包括应当监督案件未及时启动监督程序或虽启动监督程序,但实质监督效果不佳,导致案件成为瑕疵案件、偏差案件、错案,或者未处理妥当引发社会重大舆情事件、集体闹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等,严重影响当事人或社会集体、国家利益的

三是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应当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应当行使而没有行使,或应当行使,系统上也进行了标记,但是没有实质监督内容的即案卷材料中缺少重点案件监督呈批表或案件监督意见等材料的,均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实际监督的情况;另一种是过分行使审判监督权,即未明确划分承办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界限,从而逾越界限,干预主审法官办案的情况,这种情况主要依托承办法官的卷宗记载以及复议权利,即院庭长给出监督意见后,承办法官未采纳,但是院庭长坚持要求被采纳,承办法官应当将监督情况如实记录在案,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进行复议,专业法官会议在充分发挥指引作用的同时,保护员额法院的审判权。以上两种情况应当根据具体形式进行追责。同时将监督不力情况及时纳入业绩考评参考因素之中,直接与当年评先评优、尽职晋级等相挂钩,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及时移送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

特点案件监督过程中,还应当全程留痕记录,在明晰权力责任的同时,更好的发挥保障作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员发现应当启动监督程序案件,书面填写重点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交由负责庭审负责人,做到线下留痕,由庭审负责人核查,符合监督条件的,转立案后,在系统中进行监督标记,做到线上留痕。立案阶段,立案人员通过立案系统,启动监督系统,并标记监督案件,做到线上留痕,同时将立案信息表打印出来,放在案卷材料中,做到线下留痕。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应当监督的案件,填写重点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放在卷宗中做到线下留痕,同时在案件管理系统上进行标记并提交庭长审核,做到线上留痕。通过线上与线下双留痕的方式保障监督程序的正当性及有效性。

结语

特定案件监督机制有效平衡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审判权与监督权的合理配置问题,符合司法规律的发展脉络,特点案件监督权并不是院庭长挤占和替代法律与程序作用的空间,而是进一步激活法律与程序的制度机能,院庭长通过独任制形式以及参加到合议庭中积极主动办理疑难案件,在审判权与监督权之间合理转化,切实盘活审判动力与效能,保障疑难复杂案件的妥当处理和良好社会效果的回应,真正解决影响群众司法获得感的重大疑难案件,切实发挥司法效能。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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