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备受学理和实务热议。我国立法中,其认定规则源于《婚姻法》第 41 条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用途论。随后,理论及司法实践围绕用途论的具体适用争论不休,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因被认为时间推定规则而饱含诟病,实际上,立法者本意是将“第24条”作为用途论的延续,即将“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直接推定为用于共同生活,所以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因实践中非举债配偶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难以举证,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例外情形亦罕见,故形成时间推定论的绝对化解释,又因其忽视“家庭利益稳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本质、实质公正、权益平衡”而遭受学术和实践质疑。2018 年 1 月 17 日,《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给予新界定,并首提“共债共签”,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广泛推崇。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夫妻债务解释》的精神内涵,“共债共签”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夫妻债务认定上升到《民法典》高度。但遗憾的是,两者对夫妻债务认定问题依旧未予以明晰。详言之,何为“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的具体认定、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等司法实践中飘忽不定的问题均避而未谈。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以致裁判结果不一,故司法乱象浮出水面。
一、数据中透视的债务认定法理根基
(一)现状:数据中的债务认定
笔者检索出T市J区法院2019年全年审结的1183件民间借贷案件,剔除非判决结案方式案件,剩余40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间借贷案件。从中筛选出68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进行甄别研究,排除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法院驳回起诉的4件外,剩余64件案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为43件,占比67.2%,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为21件,占比32.8%。从中看出,《夫妻债务解释》适用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比例约为2:1,改变了因机械套用“第24条”的基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困境。
1、认定为共同债务之裁判理由数据分析
在43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由中:配偶共同参与借贷、签字认可、事后追认的为18件,占41.8%;举债方借款后,债权人一次或多次将钱款汇至非举债方配偶银行账户,从而推定为非举债方配偶知情且同意的为5件,占11.6%;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企业活动的占7件,占16.3%;非举债方配偶为举债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为7件,占16.3%;非举债方配偶对民间借贷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抗辩,从而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为3件,占7%;因非举债方配偶对举债事实知情从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分为3件,占7%。
2、认定为个人债务之裁判理由数据分析
在21件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裁判理由中:因民间借贷的举债行为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为3件,占14.3%;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为7件,占33.4%;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为1件,占4.8%;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为1件,占4.8%;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1件,占4.8%;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为2件,占9.5%;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被非举债方配偶知晓为3件,占14.3%;非举债方配偶未签字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被非举债方配偶知晓为3件,占14.3%。
3、以上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缺陷
无论法官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均存在以下两问题:第一,说理论证不足问题。法官在论证时,基本运用《夫妻债务解释》进行说理分析,但是在结合具体案件时,多出现论证不足问题。法官多对借款数额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阐述,而直接跨越性分析债权人可否充分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规范引用不规范问题。在认定为个人债务时,法官会随意使用类似“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言语,但是“共同生产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并非等同。
(二)思辨:平衡冲突的司法价值理念
法律价值中存在多元属性,多元价值属性处于动态的互相支撑和抗衡中,在夫妻债务问题上,《夫妻债务解释》暗含了对婚姻家庭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要妥当平衡配偶另一方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从规范技术上,就应当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进行更精细的类型化区分,在具体类型中实现价值权衡。即:下文中,笔者将夫妻债务问题分为三种类型去阐述在非举债方和债权人之间,哪方受益可能性更大,哪方风险预见性和控制力更强,以印证《夫妻债务解释》存在的合理理论根基。
1、“共债共签”:意思自治
如果夫妻双方均对负债作出意思表示,夫妻之间存在配偶关系便无任何特殊性,双方本应已对负债行为的获益可能性和危险性进行了充分考虑和预测,那么基于意思自治,其对于自己行为应该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就应承担责任。
2、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活动中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我国立法中对日常家事代理人予以规定的是:《民法典》第1060条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夫妻内部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与基本部分,是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原因。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因夫妻关系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夫妻任一方可以在不征求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和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产生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利益,为家庭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降低生活成本,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不必调查举债方否有处分权限。故在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债权人一方面更可能推定举债配偶是知晓或者认可的,即便不能推定举债方配偶的意愿,作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和财产属性而言,一方因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处分权也是有效的,且夫妻关系具有隐秘性,故此时的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高,同时配偶另一方的获益可能性较大。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负债:债权人更容易预见风险,风险防控能力更强
在涉及夫妻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不仅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还涉及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婚姻生活具有隐私性,相对夫妻关系而言,借贷关系是一种局外关系,债权人无法核实夫妻感情状况,也很难掌控夫妻财产实力,故而有时会出现虚假债务,但是另一方面,债权人作为出借资金的主动方,其基本完全可以决定债务是否发生,借债数额的多少,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等问题,即债权人的的风险防控能力更强,而同时非举债配偶与举债者是两个独立个体,互相之间具有独立意志自由,非举债配偶无法通过积极举止干涉举债方借债行为,故法律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举证责任加在债权人身上,具备合理性。
二、困境:民间借贷中夫妻债务认定的实践存在
从《夫妻债务解释》中共同债务认定的三层次(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客观技术条件层面)角度出发,发现实践中法官的审理特点及遭遇的难题。
(一)文义解释角度:性质认定难
1、“共同意思表示”导致“共债共签”的扩大解释
《夫妻债务解释》引入“共债共签”是极大进步之处,第1、3条分别出现“共同意思表示”,一种为“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一种为“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两者均被称为“共债共签”。在适用《夫妻债务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43件判决中,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作出的有18件,分析18件案件中,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意思表示之外,其余合意中存在法官直接根据案情认定的情形。如:债权人将借款汇至非举债方配偶的银行卡内、非举债方“明知”借款且未未对借款提出异议、将非举债方事后还款行为视为“事后追认”,从而将债务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事实上,如果将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将非举债配偶的主动还款推定为事后追认,会使得原本应为个人债务的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有损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法院这种对于事后追认的扩大解读,事实上实现了从配偶的“同意”向配偶的“简单知情”的过渡。极易出现“第24条”时间推定规则认定为共同共同债务的状况因“共债共签”扩大解释而重蹈覆辙。
2、未明确“家庭日常生活”与“共同生活”的审查重点
从43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不存在案件是因“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笔者此处产生的质疑是:是否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家庭日常生活”审查重点的缺失导致法官有意回避该问题?2020年《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16条提出来认定借贷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重点审查事项。这意味着今后法官办案具备了参考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日常生活”与“共同生活”是如何区分的没有明确的规定。若仅依据数额去区别以上两种类型是不可靠的。
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较难
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同的是,共同生产经营也以家庭需要和家庭利益作为其目标,不同之处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像共同生活具备强大的私密性,市场环境下的经营性质决定其活动相对公开,如何判定夫妻在合伙、公司、个体工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类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立法和实践中是难以找到“一刀切”的恒定套用标准,笔者认为要根据经营活动的特质、类型及夫妻的地位予以确定,同时结合配偶互相间有无分享到利益。
(二)法官角度:司法乱象
1、“保证”与“共签”竞合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3件案件中,有5件为: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连带担保人或者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是债务人同为连带保证人的情形。法官的判决结果中出现两种了不同表述:“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xx偿还x年x月x日借款本金……”及“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偿还x年x月x日借款本金,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种表述一种是连带保证请求权的表现,一种是共同债务请求权的表现,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会出现不同的清偿规则。笔者认为,当夫妻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意味着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对借贷具备充足思考,并行使平等处理权,因此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具备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缺乏类型化标准:法官的自由心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立法上的空白操作无疑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决的产生。例如:举债方为家庭住房借贷巨额,事实上将借款购买了家庭房屋,此时的家庭住房是属于“日常家庭生活”还是“共同生活”的范畴?对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认定:一种认为是在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及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一种认为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共同生活”范畴,那此处笔者试问“家庭日常生活”和“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界限在哪里?这两者的合理区分才为司法实践做好指引功能。同时,不同的认定标准也决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和财产清偿范围。
3、法官的经验办案和机械办案,违反实质公正
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法规作为主要判案依据,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不能满足审判案件的要求时,对参考性案例的适用称为重要办法,然而相似的案件也存在不同之处,难免会存在法官自我理解的部分,不同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构成标准把握尺度并不相同,尤其遇到判案灵活性较差的法官,不擅于将参考性案例深入分析甄别,简单适用所谓相同案件进行判决,机械办案, 忽略不同案件的细微差别,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局。
(三)客观技术角度:债务发现难
1、证明责任方面:二元分配举证方式使债权人存在客观困难
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21件案件中,其中举债时间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占3件,因为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举债方和非举债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占18件,占据85.7%。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推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付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债务解释》中二元分配举证方式,相对减轻了未参与债权债务形成的配偶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实践。虽民间借贷纠纷多为熟人或熟人引荐关系,而相较夫妻关系而言,债权人为外人身份,通过让其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难度实在较大。司法案例中,债权人为尽力维护自身权益,将夫妻双方均作为被告起诉,但在具体诉讼中却遭遇举证难的问题。
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举债方因经营公司借债100万元,在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开支的情况下,因债权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故法庭认定为个人债务。此案中,因夫妻生活具有较大隐秘性和不公开性,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债务的举证无疑会存在很大难度。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举债方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举债方为公司借债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从此处出发,是否应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否应推定举债方经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笔者怀疑,在“第24条”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形势被《夫妻债务解释》取代后,是否会对法官产生一种暗示:即《夫妻债务解释》倾向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利益,故而产生了以上司法案例较多出现的情形。
2、民间借贷性质特殊性决定举证难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债务认定将夫妻关系和借贷关系融合在一起,既涉及内部关系也涉及外部关系,既涉及财产关系也涉及身份关系,且民间借贷案件标的物为货币,相较于物品、房产等标的物,交易隐蔽性较强,案件当事人不容易寻求其运行及使用轨迹,尤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债权人的举债无疑异常困难。
三:破解:从文义解释到举证分配到立法司法实践的对策
(一)构建契合共同债务立法目的的文义解释
1、限缩性解释“共同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该采取限缩性解释标准,将意思表示限定为事前签字和事后追认两种方式,因为对其认定标准越宽松,导致更多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矫枉过正走向另一个极端。
第一,共同签字。从最佳风险防控角度出发,与其进行事后追偿不如进行事前严格程序性规范,即建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制度,以此作为夫妻意思一致的方法。针对债权人而言,通过预先设置签字规则方法,降低债权人举证难度,杜绝债务认定困难,在源头避免借贷纠纷的产生;对于非举债方配偶而言,可以避免举债方未经另一方许可随意借债行为的产生,从而维护婚姻稳定和家庭团结。“共债共签”要求在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允许事后追认。理解“事后追认”是通过非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行为探究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只能通过另一方配偶的额客观行为予以定性。笔者认为:事后签订清偿协议、补充协议等方式确认债务事实均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推定举债合意。司法实践中,有的将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口头方式承诺、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签订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也可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笔者认为,其中存在不妥之处。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举债方为了将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而故意将所借款项汇至配偶账户,假装其他原因再将款项汇出,仅因为款项在非举债方账户内存在一定时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道理的。若将非举债方配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难免有些牵强附会,例如,一方配偶善意还款行为导致其具有和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的风险对非举债方是有失公平的。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既要结合法律又要结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契合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一般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指的是维持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交易行为的必要花销,例如:基本衣食住行消费、基本及大额医疗教育消费、子女抚养教育和老人养老消费等。因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和不同家庭生活存在差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人而异,但从其“家事日常代理权”的法律理论根基出发,笔者认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应该同时满足数额性、目的性、正当性要求。
第一,目的性要求。是指举债方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要契合“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目标,即目的和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实质因果联系。即民间借贷行为要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鉴于不同家庭经济情况和消费水平差异,这就要求法官判案时,应该具备自由心证和理性思维去判别。
第二,数额要求。民间借贷的数额要求不是认定债务的决定性标准,是重要标准,其重要性体现在,数额过高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可能新会更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将考量“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因素之一设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该数额因其设定标准过高而受到质疑。但是民间借贷案件实践中,数额无疑是重要的考虑因素,故笔者认为,应将数额作为重点审查对象:即将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标准为基础,设定相应比例作为裁判依据。
3、家庭利益标准确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民法典》对何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没有具体规定。因确定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意味着非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的性质,故有必要对“家庭利益”进行确定解释,即不能扩大解释,也不能对其进行限缩解释。笔者认为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均应该具备为家庭利益的目标性,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并不意味着“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同于家庭利益标准,两者只是其中的表现形式。故法官应该具备一种事实审查能力,考虑行为产生的利益是否为家庭所享受。
第一,确定性利益。举债夫妻之间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等同于苏诉争债务一定用于夫妻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债权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即债务确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综合利益。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经济利益标准,但并不以最终获得经济利益为标准,而是强调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而笔者认为,这种利益应该是一种可能性的综合利益,既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非经济利益。若仅仅为取得经济利益,则可能致使家庭利益的范围和共同债务的范围被限缩。
(一)多元举证方式和个案区别对待相结合
1、举证分配问题:多元举证
第一,以债权人举证为主。“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会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导向。根据《民法典》规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举证责任为债权人;因日常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真实存在且符合一般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不论债务是否真正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对于超出家庭生活需要范围的债务,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为个人债务。由此看来,债权人无论像配偶一方或者两方主张清偿责任,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以债权人承担总体的举证责任。
第二,调动法官职权调证主动性。为举证便利性和高效性考虑,在债权人举证时,有必要强化法官调取证据积极性,因夫妻生活隐秘性特征,债权人调取证据的确存在客观难度。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査收集相关证据。
2、证明标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标准
第一,证明标准灵活掌握。在举证过程中,有些证明对象是客观的确定的,例如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具体数额等,有些证明说对象是灵活且不易把控的,比如“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管理”。针对此类对象证明标准认定,应当结合个案家庭特征、地区债务金额、收入和消费水准、消费喜好等综合考虑,因此不宜以统一或平均标准作为认定债务性质的依据。
第二,证明程度应区别对待。针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程度不应完全一致。例如:对于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程度要弱一些,生产经营因公开性特点其证明程度要更强一些;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者亲友关系,基于双方日常交往的频繁度和彼此的了解程度,对负债所得用途和家庭生活情况应有比社会一般人更清晰的认知,因此应当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第三,允许推定要素的存在,引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婚姻家庭性质决定夫妻生活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这种私密性意味着其内部人身亲疏关系和财产情况难被外人熟悉辨认,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具有高度信息通畅和共享。故当债权人难于对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允许一部分推定要素的存在。
(三)立法和司法层面:
1、法律层面
第一,出台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沿袭《夫妻债务解释》认定问题,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问题提上了法典层面,由此可见,我国对夫妻债务问题认定立法的重要性,但是,法典对债务认定的细节问题避而不谈。例如:上文中提及的文义解释以及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等,这些问题亟需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第二,制定指引规范。关于与地区相关的“日常家庭所需”等问题,因地而异,需要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审理指南规则等规范和统一同一地区的认定,以指引法官更高效便捷进行司法审判工作。
2、提升法官专业素养
第一、定期和专业培训。法官在实现司法公正中肩负着重任,需要高超的司法职业技能和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故为提升法官审判水平,定期和专业培训必不可少。定期培训可以依照每月一次的方式形成长效机制,专业培训是针对涉及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难重点问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项目准确、集中、深入而完整。
第二,充分利用专业法官会议。建立专业法官会议的目的是充分运用资深法官的审判理论知识储备及经验财富,帮助法官解决涉及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专业法官会议不仅搭建沟通交流的平台,还能发现类似案例规律,总结审理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规则,从源头上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最终达到最优司法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