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镜像:法社会学视角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现实障碍
因T市J区人民法院地处城市郊区,区域发展既包含市中心现代化建设特点,又具有乡镇城市化发展演进特征,富有典型的“现代化城市”与“城乡二元结构”双重特点。案件类型既有城市经济发展中的典型矛盾纠纷,又有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换届选举等涉农涉村纠纷类型,具有典型的研究参考价值,故本文以T市J区人民法院近三年人民法庭运行数据作为样本,深入挖掘问题、剖析原因、指引改革。
(一)顾此失彼:人民法庭办案压力压缩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空间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关键的关键”,人民法院开展司法体制改革、法官员额制度改革、一站式多元解纷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繁简分流等重大举措以来,虽然取得极大地改革效果,但对于部分地区的基层人民法庭来说办案压力并未明显减轻,司法资源基层配置仍存在不合理。一方面,人民朴素法治观念的提高,使得进入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员额制改革对员额法官数量进行限制后,平衡人民法院与人民法庭的员额法官配置成为新难点,人民法庭“案多人少”现象依然存在。另一方面,诉前调解工作及案件繁简分流的广泛试点和推行,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均对案件类型及业务庭室进行配套改革,人民法庭原有的案件事实清楚简单、可批量处理、矛盾纠纷小、涉群众较多的易调解易处理的案件均被负责诉调对接、速裁快审的业务庭室分流吸收,人民法庭剩下的均是“实打实”的案件,案件的难度大幅度提升,案件数量却没有明显下降。基于”案多人少难度大“的特点,法官的工作量已经呈现饱和状态,被迫陷入“受理案件、坐堂办案、关门办案”的泥淖之中,造成审判工作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失衡。T市J区人民法院下设5个派出法庭,2019年初进行了繁简分流改革,各派出法庭开始接收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虽然收案数总体下降但办案数量下降幅度并不大,各人民法庭人均办案压力均在每年200件上下浮动。
(二)针锋相对:法律规范与乡规民约冲突难以短期融合
现代与传统的交织、发展、碰撞,乡镇区域的发展发生了沧海桑田的变化,改革的痕迹遍布乡土性传统的各细微之处。法律规范与乡规民约冲突的根源实质为“国家法理权威”与“乡村礼俗习惯”之间利益的博弈。正如英国学者哈耶克曾说:“乡规民约并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自上而下的立法创制规范,而是扎根于乡村社会自然生长的社会规范”,其归属的范畴属于“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而法律规范的制定从最初就代表国家意志,代表国家的法理权威,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是一种刚性的社会治理工具和手段。二者相比,乡规民约依靠的是乡村舆论压力和村民的自觉服膺,法律规范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与惩罚,柔性与刚性的碰撞导致法理与礼俗之间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法理规则在乡村地区实施过程中影响到村民利益,村民多以乡村礼俗规则进行对抗抵制,而乡村礼俗规则和乡村意识形态在与法律规范对抗过程中,由于缺乏国家强制力的支撑,二者相悖时多会被强制禁止或取缔。例如:乡约村规中关于“外嫁女”集体收益权、拆迁补偿权分配等,在现代社会礼俗习惯往往难以调和解决,最终只能通过法律规范予以化解。另外,在少数民族集中的区域,这种法理与礼俗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和突出,乡村基层案件当中往往充斥着大量的宗教、习俗、民族等因素,处理起来更为棘手。
(三)泾渭不明:司法权延伸至基层社会治理的程度模糊
“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当代中国的司法必须有效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即使司法有难处,即使以前缺乏经验,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必须分担一定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这是无法逃避和放弃的”。司法权因其自身独特的中立性和强制性,基于该职能的定位和特点,其必然成为社会治理当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题中之义。目前,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当中,充当着“司法性角色”、“服务性角色”和“治理性角色”,然而在众多角色中如何把握司法权的克制性与融入乡村治理主动性之间的平衡,如何做到人民法庭在审判权之外不错位、不越位以及不缺位值得探究。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责任边界清单,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便可能走向极端,要么过于的被动、形式,要么过于的泛化、深入。正是基于此,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人民法庭在参与社会治理中多敷衍塞责,即使遇到突出问题,也无法权衡到底是不是属于司法权应当适当拓展的范围,是否存在“越界”问题“大包大揽”,从而形成乡村社会治理中人民法庭的融入度不够,司法权基层效能不强的局面。
(四)自治衰退:乡村利益张力下内部治理施展空间缩小
费孝通先生曾提出传统“无讼”理念,也就是乡村社会具有“厌诉”观念。村民之间的矛盾多通过内部自治手段,通过“乡贤”的沟通予以内部化解,传统乡村自治根植于“熟人社会”,根植于利益矛盾冲突不尖锐情况下的“礼俗调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演进和社会的发展,当下乡村的社会关系已经逐渐从“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初步法治社会”转变,老百姓逐步形成了“工具性导向”的朴素维权意识,尤其是在基层乡村社会化演进过程中,涉及土地、拆迁等经济利益问题凸显的状态下,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是传统“乡贤”协调,并不能够最终形成解决方案。甚至在利益视角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传统“乡贤”可能会呈现趋利化倾向,难以客观、公正地进行调和,甚至加剧村民之间的矛盾和不信任。乡村自治的空间越来越小,传统乡村治理技术衰退,使得村民更多的倾向于将日常生活中的大小事情诉至司法权威,本应能够内部化解的“鸡毛蒜皮”的小事也呈现递增式进入法院,更加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同时,虽然当前法院培养的法官、法官助理接受了高水平的法治教育,但缺乏针对地区性、乡村性的生活经验、常识,难以在依法处理案件的情况下照顾乡村礼俗的传统,难以做到案结事了,反而是法律规范与乡村礼俗碰撞中埋藏着更深的社会矛盾引线,难以有针对性地彻底消除深层问题。
(五)势单力薄:基层综合治理协同合力尚未完全形成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要用一盏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人民法庭依靠法律这把利刃,虽然能够在基层矛盾纠纷处理中发挥作用,但要想凭一己之力推动乡村治理乡村振兴的道路却十分艰难且漫长,尤其是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法律这把利刃也需要不断更新完善。正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所提出的“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制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基层乡村治理不是“一家独唱”而应该是“百家争鸣”。目前人民法庭尚未和其他机构形成系统的、全面的联动机制,与乡镇政府、基层政法单位、村居两委、群众自治组织、调解委员会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模式,基层社会治理多方联动的工作网络尚未联通织密。
二、围城:价值分析框架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题中之义
“法治” 是指“一种只依据承认已知的、 非工具性的规则(即法律)的权威的道德联合模式,它将在做自选行动时同意限定条件的义务强加给所有在它们权限内的人。在现代基层社会治理当中,除了“自治”与“德治”这两个逐渐弱化的秩序前提和观念导向因素外,“法治”作为规范社会运行的制度体系,更能够起到稳定社会的基础性作用。陈金钊指出,“国家治理能力集中体现在国家治理的法治能力上, 国家治理的法治能力包括立法能力、执法能力和司法能力等, 国家治理的法治能力是国家依靠法治思维作出决策与调整社会关系和通过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可以看出,司法权在法治能力中是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在基层乡村社会治理当中,司法权的运用主体便是人民法庭,探寻人民法庭为何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为何要在时代的变革中运用司法权手段促进乡村振兴发展,需要从人民法庭的角色地位以及司法权的内涵外延属性去分析。
(一)司法性角色:司法权基本性功能的内核要求
“人民法庭既是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的重要推动者,又是基层法治的有利保障者,还是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中坚力量。”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在最基层、最前沿国家司法权的使用者,必然承载着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与职能。人民法庭需要充分利用贴近乡村、接近群众、体察民意、洞悉变革的多面优势,在乡村基层发挥“案件审判、纠纷解决、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审判活动解决基层乡村的矛盾争议,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基层矛盾的化解和基层社会秩序的法治维护,通过个案的审判效果来回应基层社会治理的需要。人民法庭正是通过审判活动的运行,厘清基层权利、利益之间的牵连瓜葛。因此,基层社会秩序需要审判权这一司法权的基本属性来参与,人民法庭基于司法权赋予的使命感,也必须在诉讼活动中反馈基层社会对权利救济的诉求。
(二)社会性角色:司法权延伸性功能的外延作用
“就司法权的属性和司法的规律性而言,法院的功能包括基本司法功能和延伸性司法功能两个部分。其中,基本司法功能主要是指“纠纷解决”的功能,而延伸性的司法功能则包括“社会控制、权力制约和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基层的法治治理” 等功能, 甚至还包括诸如“配置权力、 维护法律、 政治统治和造法” 等功能。”基于此,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当中除了上文提及的司法权基本的“纠纷解决”功能外,还需要扩大审判活动之外产生的溢出性社会治理效应。人民法庭除了是司法审判机关,更是国家权力机关,更应当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其特有属性,承担其职能下的社会治理责任,在社会协同和法治保障上下更多功夫,也就是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推进的“多元解纷”、“诉源治理”等工作。人民法庭通过积极融入党委区委引领下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充分发挥司法权在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基层法治队伍建设、司法信息数据提供、矛盾问题预警排查、法治文化宣传引领等方面的延伸性作用,这些作用正是“枫桥经验”在基层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司法权延伸性功能的发挥,更有利于在基层乡村形成一种“齐抓共管”的局面,构筑一种多元规范供给基础上的基层共治局面,促进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基层群众自我治理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破茧:现代法治逻辑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出路构建
我国基层社会的治理实践大致经历了一个从“信访治理改革”到“行政执法改革”再到“司法改革”的演变过程,我国基层社会的治理实践也呈现出从高度依赖“行政治理”到逐渐转向“司法治理”的过程。司法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基层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也需要基层人民法庭去回应。治理有效是乡村振兴的前提,人民法庭亟需在新时代新变革的背景下找准自己的定位和新出路,才能真正实现“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才能真正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
(一)内部革新:人民法庭司法权运行的内部调整与优化
1、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倾斜拓宽基层治理空间
人民法庭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制度,人民法庭基于“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形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七十余载时代变化,社会变革翻天地覆,人民法庭应重新审视自身定位,从而应对我国基层社会“诉讼爆炸”状况的产生和“迎法下乡”时代的到来。面对人民法庭“案多人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乏力的情况,人民法庭可以乘借“司法体制改革”的东风,从人民法庭“职能转换”和“资源优化”的角度进行改革。
(1)探索建立“速裁法庭+专业法庭”模式。改革现有人民法庭的职能划分,以T区J法院现有的庭室分布为例,院机关法院告申庭承接速裁职能,由院机关法院其他业务庭室承载专业审判职能,上文也提及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后,分流到各人民法庭的案件数量和难度不断增加,压缩了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空间。因人民法庭与辖区群众保持有密切的联系,对于辖区内情况比较了解,具有开展辖区速裁(小额诉讼)优势,例如辖区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土地纠纷等,尝试建立人民法庭承载“速裁法庭+专业法庭”职能,既能够批量简易的化解大量基层矛盾,压缩办案时间,同时也能够通过处理批量纠纷掌握辖区内最新的矛盾纠纷及发展动态,为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开展“诉源治理”等工作提供参考指引,达到审判工作与诉前治理工作双向融合、双向促进。
(2)制定完善人民法庭激励保障机制。因人民法庭除了日常的办案压力之外,人员配备、资源补给等方面的紧张状况,更是加剧了人民法庭日常审判及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难度。应建立健全人民法庭的激励保障制度,激发人民法庭参与基层乡村治理的活力和动力。在人员配备上要向人民法庭倾斜,对于刚入职的法官助理、即将入员额的法官助理或者比较年轻的员额法官要确立人民法庭锻炼制度,安排其先进入人民法庭更多地接触基层的矛盾纠纷类型,更多地和基层人民群众打交道,同时提升处理基层矛盾纠纷的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在基层掌握群众对于司法的认知和需求。对于长期固定在一个审判岗位的员额法官确立定期轮岗制度,通过轮岗全面培养员额法官的案件处理能力,激发员额法官队伍内部活力。强化激励机制,由于人民法庭相比院机关业务庭处于相对偏僻地区,办公设施条件存在一定差距,且工作业绩不容易被凸显,被派去人民法庭工作的干警不免有为难情绪,基于此应当通过激励机制提升主动性,在评优评先、人员提拔上固定人民法庭评选比例,并可适当提高比例,激励和引导更多司法人才甘于扎根基层而不被埋没于基层,充分挖掘优秀人才在基层服务和治理中的聪明才智。
2、传统赓续:德法相济弥合法理礼俗之间裂痕
乡村基层社会矛盾不同于城市社会矛盾纠纷,基层矛盾纠纷之中往往充斥着道德礼仪、乡规民约等乡村文化、自治因素。国家政权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曾一度试图割裂其与传统的、甚至被认为是落后的文化网络的联系,但现实的结果是失败的。虽然这一论断提出的时间是上个世纪,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基于乡村基层社会结构中血缘、地缘关系等因素有所弱化,但是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阐述的,礼俗秩序和乡规民约在乡村仍发挥着较大程度的稳定作用。因此,人民法庭在处理基层社会矛盾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吸收传统文化中“无讼和谐、淡化对抗、道德教化”等观念,将法理礼俗相融合。文化认同才是乡村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前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在乡村没有深厚的根基,当基层社会矛盾解决过程中国家司法权的生硬嵌入可能会一定程度破坏乡村基层社会的文化秩序,所以人民法庭要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将法律规范、道德礼仪、乡规民约相融合,借助乡俗文化的力量弥合法治价值渗透中的断层。人民法庭应因势利导,将审判重点在法律规范和乡规民约之间来回穿梭。在出具裁判文书时,应当注重裁判文书说理,做到德法相济,理法融合,融情入法,法律文书阐述法律规范的同时,借助礼俗规则予以充分论述,注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引导和引用。同时,可尝试设立判后答疑热线和接待室,对于人民群众的疑惑,定期听取群众的反馈并针对性地进行答复,填充基层群众法律空白,平息潜在的矛盾纠纷导火线。
3、教化引导:普法扬善浸润人心观念
苏力教授认为,人民法庭法官实际扮演着农村第一“律师”的职能,即满足群众起诉前对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求。基层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道路不是依靠强制力为依托自上而下推行,而是应当在思想观念上先进行一番改革。这就需要人民法庭除了践行审判职能之外,还要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创新司法宣传和引领作用,不断增强基层群众对司法文化的认同,形成良好的社会法治治理文化。探索“分类型、分层级、分主体”的宣传普法格局,全面提升司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成效性。针对基层百姓,创新“巡回审判”+“驻村法庭”建设,选取涉及群众人数众多,直击群众利益痛点,群众充满疑问的典型案件,做好就地开庭、就地宣判、就地答疑、就地宣传的“四就地”模式。针对基层乡镇企业,要根据审判运行现状,根据乡镇企业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讲座,向辖区内的乡镇企业定期总结通报企业运营中的风险要点,规范乡镇企业运营管理,促进乡镇企业经济的发展繁荣。针对基层乡村未成年人、中小学,尝试推行驻校法官工作室,针对学校中常见的纠纷和犯罪类型,定期给学生上法制教育课,从小抓起法治意识,从孩子抓乡村基层的法制水平提升。就人民法庭本身而言,借助信息化手段和新媒体平台,将审判中存在的基层乡村法治问题通过网络直播、短视频拍摄、网络庭审直播等符合时代潮流的宣传方式,打破传统宣传手段枯燥弊病。尝试法院定期开放日,通过征集群众参观学习观摩,让群众了解法院的工作,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外部扩展:吸纳融合外部力量加持司法权运行
1、凝心聚力:多方努力形成齐抓共管新格局
乡村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是解决乡村基层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入开展基层治理工作,必须将解纷功能前移,在“诉源治理”、“诉前化解”上下功夫,既要保持司法权的中立性又要在基层治理中有所作为,和其他部门形成“多方联动、多方参与、多方化解”的齐抓共管新格局。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共享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总结的经验。一般来说,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发现有关单位、部门和组织在制度管理和工作方式当中存在漏洞或者重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针对这些问题向其提出相应的健全措施或工作改进方式,以供其参考采纳的建议。人民法庭要积极参与党政部门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尤其是乡镇部门的治理工作,对于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有好的建议策略,可以及时通过司法建议、座谈等方式予以沟通。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和其他政法单位的沟通协调,形成良性互动机制,与乡镇司法所强化联系,协调、指导乡镇司法所下的人民调解工作。与派出所强化信息联动,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涉黑涉恶”“村头村霸”等黑恶势力线索及时移送处理,对于可能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敏感案件及时通知,早发现早预防。更要与各村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共建合作,以“法官入网格”等活动为依托,在各村委会、居委会设置“法官工作室”,互相研判风险,及时掌握基层矛盾。
2、引人入编:吸纳“新乡贤”强化解纷队伍
回眸传统,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解纷格局便呈现过“教谕调停式”特征,在纠纷处理中引入“乡绅”作为国家强制机关与基层百姓之间的“中间层”,在其中起调息诉讼、定纷止争、协调融合的作用。例如清代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会融合官府调解、宗族调解、乡曲亲戚调解,“以和为贵”的调解理念始终贯穿其中。而现代社会,不得不否认,基层乡村中新时代“社会精英”开始在纠纷调停中发挥作用,例如:大学生村官、机关干部、致富能手、创业模范、成功青年、乡镇企业带头人等,这就是所称的“新乡贤”队伍。人民法庭要积极吸纳“新乡贤”入编法院队伍,弥合新一代的法官、法官助理对于乡情礼俗的断层。吸纳“新乡贤”进入诉前调解队伍,将“新乡贤”吸纳到特邀调解队伍名册,对于涉及到其所在乡、镇的纠纷先由其进行调解,充分发挥知民情、有威望的优势,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吸纳“新乡贤”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通过参与审判弥合法官乡村社会经验的不足,利用常识、常情、常理检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尽早提示法院需要注意的风险要点及潜藏的矛盾。吸纳“新乡贤”作为法治代表宣传员,对于涉及乡村纠纷较多的法律法规,优先组织他们进行学习,再通过他们结合基层乡村现状在乡村进行普法宣传,让法治宣传更加柔和、更加容易被群众接纳。吸纳“新乡贤”作为法治效果调查员,对于人民法庭处理的纠纷,在纠纷解决后及时的跟进效果,及时了解是否存在法律疑惑,是否会产生其他信访、闹访动向等。
3、规范自治:以法为纲引导基层自治方向
基层社会治理,除了外部力量的干预引导,更重要的是发挥基层乡村的主观能动性,从规范管理减少矛盾产生这才是关键。而目前很多基层乡村当中的乡规民约一直延续于传统,很多传统已经不符合时代法治的潮流。同时,基于“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特点,各个不同的乡村村规民俗差异又很大。因此,人民法庭就要因地制宜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总结该地区案件类型特点、乡规民俗习惯,积极参与村规民约的修改、制定与完善,对于乡规民约中与现有法律相悖的,及时提出完善修改意见,并结合乡土人情,制定法律规范范围内又合乎情理的村规村约,理顺规范乡村治理秩序,增强基层自治能力。
结 语
乡村是中国社会的重要构成,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法治乡村建设,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人民法庭应当深入嵌入基层乡村治理格局当中,充分发挥地缘战略优势,积极回应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兼顾审判职能与司法权的拓展作用,全力构建新时期多元解纷多方参与解纷体系,不断在发展中探寻乡村治理、乡村振兴的秘诀要义。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水平、国家法治化水平都将迈向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