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笔微信转账,原告说是借款,被告辩称是咨询费,真相究竟如何?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8日吴某向刘某借款,刘某于当日向吴某转账2万元;2018年6月25日刘某再次向吴某转账3万元,共计5万元。但吴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庭审
吴某辩称,刘某诉请的数额不全是借款。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因为该公司要到北京发展,刘某让我为其提供一些咨询和帮助,涉案款项中的3万元是刘某给付我的顾问咨询费,仅认可借款金额是2万元,不同意给付刘某主张的逾期利息。
承办法官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全部为借款。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吴某就3万元系咨询费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刘某向吴某转款时,双方均未提及吴某所称咨询项目一事,亦未提及咨询费用;庭审中,吴某称双方并未协商具体费用数额,只是刘某口头承诺有报酬;吴某就2018年6月22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周一汇另外3万元”的说法缺乏合理性,刘某当日转款2万元后即告知吴某周一汇另外3万元,而在周一即2018年6月25日又转款3万元,此笔款项性质与前款2万元性质相同,在逻辑上才具备合理性;吴某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称:对吴某向刘某提供咨询服务及刘某支付给吴某咨询费用的情况均不清楚。沈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未能证明吴某所称的刘某向其转账3万元系咨询费的主张。
裁判结果
综上, 刘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法院对刘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吴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刘某可主张吴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