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双港法庭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签订《关于出租地下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某处的房屋楼梯间出租给原告做库房使用,《协议书》同时约定,因原告存放物资对高温度有要求,依据天气情况再行商议。2021年1月6日本市降温。次日,原告发现承租的楼梯间房顶门窗全开,造成室内温度过低,进而导致储存在楼梯间的水性涂料发生冻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出租方须提供开关门和仓储服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签定的是租赁合同,其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任何的仓储和保管义务,仅仅是提供楼梯间场地由原告使用,因此物品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约定“因乙方存放物资对高温度有要求,依据天气情况再行商议”,根据上述约定能够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对于原告存放货物的环境温度是有要求的,即温度不能过低。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发现其所承租的楼梯间门窗未关,当时是冬季且2021年1月6日本市降温,根据常识该房屋室内温度肯定低于零度,会对原告存放的货物造成损害。而原告本人并没有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钥匙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前期警方实地勘察确认原告存放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故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