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22年8月某日,海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中海公园城镜湖苑附近,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车辆于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9月5日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张某系其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系网约车驾驶员。另,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张某车损维修费用,故张某呈诉,请求法院判令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费。
【法官说理】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张某为网约车司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关于维修时长,应以维修结算单为准即18天,停运损失标准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用;被告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