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狂飙》里有“摊位费”
现实中光缆铺设工程有“协调费”
一起来看
津南法院咸水沽法庭
审结的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7年至2021年,天津某工程公司承揽了津南区部分地区的通讯光缆铺设工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负责协调该公司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人为阻碍,“协调费”按每米10元结算。期间,工程公司分十余次向刘某实际支付“协调费”合计20余万元。此外,工程公司还向刘某出具了20万元“协调费”的欠款凭证。
2021年8月,工程公司将刘某诉至津南区法院,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刘某返还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协调费”。同年9月,刘某将工程公司另案诉至津南区法院,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要求工程公司继续支付尚欠的20万元“协调费”。
法院判决:
关于工程公司起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津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对于自然人更应具有识别一般民事行为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能力。其在从事正常工程项目活动的过程中,对于可能遇到的非法阻碍更应熟知需向相关职权部门依法维权,而其却通过给付“协调费”的方式推进工程项目开展,这与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不符,与弘扬法治精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亦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无权主张返还,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刘某起诉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津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所称其协调内容实际系凭借个人关系打点处理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非法阻碍,既违反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秩序,也不符合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价值导向,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故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两案判决作出后,工程公司及刘某均不服,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法官评述:
明法于心,守法于行。民事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既不得违反法律,亦不得以有害于公共秩序的方式、目的实现权利。当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时未能预见到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两案中,工程公司与刘某争议的“协调费”实质系用于协调、处理工程项目开展过程中的非法阻碍,其性质既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亦违反公序良俗,故从双方角度来讲均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