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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情司法唤亲情,保障老人居住权
温情司法唤亲情,保障老人居住权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7:03 打印 字号: | |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近日,津南法院民一庭成功化解一起赡养费纠纷背后的居住权之争,有力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的温情,实现了情理法的和谐统一。

案件详情

原告杜某与妻子(已故)共生育四子女,三子分别为三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另有一女杜丁。杜某在妻子离世半年后结识了后老伴,二人在未婚姻登记情况下共同于原告的还迁房内居住。2022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杜名下。2023年1月,杜丙因不满其父杜某一直带着后老伴在已经过户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居住,提出让原告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原告表示其已长期在房屋居住,出行方便、邻里熟悉,不同意轮流居住亦不认可另外租房居住,父子之间因房屋居住问题产生巨大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居住权利,以赡养费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

承办法官国艳通过向双方了解情况,梳理出本案的症结并非赡养费而是居住权。原告杜某现年78周岁,每月退休金约3300元。2011年,原告因拆迁取得两处楼房,并一直居住于其中一处房屋,所得两套拆迁房,一套过户给杜乙,另一套即本案楼房于2022年5月7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杜丙名下,现原告名下无房产。另查,杜某给杜甲结婚置办了砖房,杜甲、杜乙均有自己名下房屋居住,杜某与后老伴尚居住于已过户至杜丙名下房屋,杜丙与妻子另租房居住,杜甲、杜乙每人每月给杜丙300元租房补贴。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有意再婚,需要单独的住房。杜丙称同意原告居住该房屋,但自己现与妻子在外租房,虽然杜甲、杜乙每人每月给300元租房补贴,仍难以负担租房费用,杜丙要求与原告共同居住该还迁房。

法庭审判

关于原告主张的居住权,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已在涉案房屋生活十余年,对居住环境已经习惯,且该房屋原为原告所有,过户至杜丙名下后原告再无其他自有房屋,因此判决原告杜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关于赡养费问题,承办法官认为,原告现年78周岁,虽有退休金,但年老体弱、有一定的医疗费用支出,有权要求子女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承办法官综合考虑三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原告另有一女儿的情况,认为赡养费的金额每人每月400元为宜。被告杜甲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法院准许。承办法官考虑到被告杜丙无其他房屋居住,而该房屋面积较小,如原告再婚,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此,生活多有不便,确需另外租房,经济负担较重,现杜丙为原告提供了住房,亦属于对原告生活上的供养,履行了赡养义务,不需另外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法官有话说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每个老人的心愿,是社会的责任,亦是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宗旨。赡养老人、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子女在提供住房、给付赡养费之外,应积极化解家庭矛盾,注重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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