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可视化规则构建 ——以“四象限法”为基准
作者:李靖  发布时间:2023-06-09 12:33:49 打印 字号: | |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是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是裁判结果的公开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情理进行说理,则当事人手中的判决书就不再是一纸冰冷的判决。通过释法说理,可以使公众明了裁判依据;通过情理说理,能够彰显司法温度和人文关怀,使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对裁判文书讲明情理从制度方面予以明确。但“情理”具有模糊性和多样性,如何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缺乏可视化的规则,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叠加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普遍存在情理不足的缺点,成为制约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影响人民群众对裁判结果接受程度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管中窥豹:裁判文书运用情理进行说理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普遍存在“情理不足”的问题。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情理”为关键词,“判决书”为限定条件搜索文书105篇,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剖析。

(一)裁判文书运用情理进行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内涵不明

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仅简单陈述符合“情理”或不符合“情理”,有些文书中的情理应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些文书中的情理应指一般的情感和道理。至于所指的是何种情理,具体内涵指向则毫无论述。论者语焉不详,观者一头雾水,说理中涉及情理的部分非但没有阐明裁判依据,反而让说理部分更加扑朔迷离。

2.缺乏论证

用情理来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对于裁判结论的得出起到加强作用。但在大多数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缺乏论证过程,有的裁判文书中一笔带过,直接得出结论,无从体现说理过程中情理对于裁判结论的得出到底有何作用。

案例1: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成长文化公司)、林某某及第三人考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经营使用,二被告在交纳定金后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要求原告退还定金。原告经营场地被占用长达5个月之久且陷入纷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损失及利息。一审文书论理部分阐述“原告系基于对两被告的信赖而未将案涉房屋及时对外出租,符合情理,后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由此遭受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两被告共同实施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遭受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8月已向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显然已经以行为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一审裁判认定“原告系基于对两被告的信赖而未将案涉房屋及时对外出租,符合情理”的结论不知是如何得出,因其缺乏论证过程,故难以令人信服。

3.画蛇添足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在司法审判时,法官应当正确阐发法律规范所蕴含的情理,运用法律所保护的情理来处理案件。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首先依据法律规范严格依法裁判,在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同时兼顾情理,增强法律论证的效果,从而达到“情理法”相统一,而不是法外说情,或者以情理突破法理。当运用法律裁判与普通公众的认知吻合,并不会出现冲突时,过分渲染情理反而会适得其反,削弱论证效果。在一起腾房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一审判决黄某将其所享有的份额折价归其母所有,并在其后引用一首歌颂母爱的现代诗意图说服被告主动履行。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这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念。本案中,黄某占有其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没有合法理由,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的结果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预期相符。如果是为了减少家庭矛盾,修复亲情关系,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适当进行情理的论述。但在判决书中大篇幅引用诗歌歌颂母爱,不但突兀,反而削弱了论理的严谨性,徒起画蛇添足之效。

4.南辕北辙

情理本身就蕴含着特定社会的人情和事理,应当具有合理性,符合大众的常识、常理和价值观。引起舆论广泛热议的彭宇案是法官以情理、经验推定事实的反面典型案例。该案承办法官运用经验判断和情理分析,最后得出彭宇撞到受害人的事实认定。承办法官认为如果彭宇没有撞到原告,那么在发现原告摔伤时不应当首先扶起原告而是应当抓住肇事者。此外,彭宇应当将原告送回家后及时离开,而不是留下来。对于彭宇支付原告200元且未索取借条的情节,法官判定是彭宇撞到了原告因此而垫付的医疗费。以上论述系法官从情理角度进行的分析,但其对情理的理解和判断与常人相悖,通过论述阐释的情理与大众所持的情理大相径庭,让公众难以接受,从而引发广泛的舆论批评。

(二)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裁判文书运用情理进行说理存在上述问题,除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本身存在的问题之外,也与情理在我国司法裁判中运用的特殊性密不可分。

1.规范缺位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时,就专门在“健全审批权力运行机制”部分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做了进一步细化安排,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致力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从制度方面对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予以规范。但上述规范的落实并非强制性要求,仅能通过倡导、鼓励的方式推动落实,对广大法官群体并无太多激励作用。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法官仍然把完成工作绩效尤其是结案率放在第一位,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程度并不被给予应有的重视,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就更加缺乏明确的规范要求。

2.语义模糊

在语义上,“情理”一词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开放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似乎人人都能说得出情理,但在裁判文书中如何界定情理、如何运用情理说理却属于模糊地带,因此无法进行实证化的讨论。应当运用何种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情理是否能够实现普遍化证成,在说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对情理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运用情理进行说理到何种限度属于适当,这些都是实践中令法官困惑的问题。如果运用不当,反而会造成严重后果,南京的“彭宇案”就属于运用情理论理的“反面教材”。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回避情理的论述也成为法官的一种自我保护策略。

3.规则缺失

我国的司法裁判基本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三段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裁判者所遵循的基本法律思维方法,即通过确定大前提、小前提的论证得出结论,重视形式逻辑的推导,倡导实践理性。实践中缺少通过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大量成功样本,也没有成熟的说理规则可遵循,全凭法官个人针对个案的分析论述。一般而言,在广大司法工作者和公众的概念里,“依法裁判”就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也缺乏情理运用的空间。

二、正本溯源: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语境中的内涵与特性

(一)情理的语源及内涵

“情理”一词出自于《后汉书·张堪廉范传论》,“然情理之枢,亦有开塞之感焉”。情理的语义自古至今并没有太大改变,一般解释为“人的常情和事物的一般道理”。社会生活本身蕴含着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甚至先于习惯和法律产生,因为它根植于人类共同拥有的需求和情感能力,也就是“常情”“常理”的感受。人们通过维护共同的感受和需求,彼此体谅对方的情感形成情感共鸣,构建团结合作的交往秩序,形成人类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情理”并不是通过以往经验形成的知识或者人为制定的成文规范,而是一种融合了社会互动中人们具有长期共性的情感经验而得到的普遍性情感。符合情理的行为能够导致人们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产生一种自然的和谐秩序。

(二)情理在当代司法裁判中的界定

“情理”在日常生活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内涵,在日常生活中,情理覆盖的内容包罗万象,其语义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灵活性。但司法裁判中的情理,与日常生活中所指的情理并不完全等同。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所谓‘情理’,简单说来就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这种情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并深藏于人的内心,它引导人们形成对社会问题的常识判断。”王利明认为,所谓情理,应当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朴素的、善良的情感及其中包含的社情民意等道理。由此可见,情理通常是指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的道理,应当具有普遍性、常理性和正当性。

1.普遍性

情理作为多数人的、大众的“常理”“常情”,通常为社会生活中长期默认且符合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并非个人独有的个体情感,因此应当具有普遍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在这层意义上,情理代表的是社会最基本的是非标准与伦理要求。法律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吸收了这些最基本的是非标准与伦理要求,并将其上升到秩序层面予以保护。

2.明确性

    情理是人们能够普遍感知的道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讲情理,就是应当将内化于心、符合人们普遍认可的生活常理显化于外。裁判文书中所论述的情理,应当是当事人、社会公众、法律职业者都能够理解并接受的常理,应当是通过文书中的论述能够清楚体现的道理,而不是模棱两可、一笔带过的简单陈述。只有将无形的情理予以明确化,才能真正披露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心证过程,使公众了解裁判中具体体现了何种情理,从而使裁判结果易于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增强对裁判活动的认同感。

3.正当性

    司法裁判中的情理应当是符合社会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可的情理可能包括各种人情世故、礼尚往来。受历史习惯、文化传统、民风民俗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情理都是法律所鼓励和提倡的,也并非所有的情理都与法理相一致。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当依据法律规范和社会主流价值观进行甄别,对落后、低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理”不予考虑。因此,法官在裁判中所运用的情理应当具有正当性,情理应当符合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

三、曲径通幽: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的价值

(一)情理的二重维度

如前所述,情理通常是指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的情感和道理,具有普遍性、常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情理非但不与规则相悖,还起着沟通二者的桥梁作用。它一端联结着事实,另一端联结着法律,具有事实与规范二重维度。

1.情理的事实维度

通常,人们所说的“情理”是在特定社会的人们对于其成员行为倾向的认识和预设长期认识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了人们对生活现象、人类习惯等的一般规律性认识,与诉讼法中所使用的经验法则大体相当。从这个角度来说,情理相当于一种默会知识或原则,即那些没有被明确定义的,但是确确实实由特定文化共同体中的成员所共享和共同承认的知识。人们借助于这种实践的智慧,可以对具体情境做出敏锐体察与推断。法官通过情理推断事实,如果与公众普遍接受的情理相符,则能够提高判决的接受度。反之,如果与公众普遍接受的情理相悖,则很难被公众所接受,从而招致对司法的质疑和批评。如前文所述,南京的“彭宇案”承办法官通过情理推断事实时,所阐述的情理与普遍的情理明显相悖,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通过此种“情理”推断出的法律事实也就很难被公众接受,更遑论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符。

2.情理的规范维度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在制定形成时实际上已将社会普遍接纳、认可的情理做出了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法律规定中蕴含着情理。这种将符合普遍性、明确性、正当性的情理内化于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化并赋予强制性的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过程,就是把情理法理化的过程。因此,在适用法律时根据具体案件需要适用情理来解释,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正如学者指出,情理要求的其实也就是不做简单的、一刀切的僵硬处理,而是关注、衡量每一个案件特有的内容细节,从而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作用

通过详细的论证描绘出整个判决的形成过程,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通过说理公开判决理由,是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判决的过程是目光往返于事实和规范之间的过程,说理不仅要在逻辑上形成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连接,还要契合法律文化、社会心理的表达。法律规范是裁判的依据,情理是增强法律论证效果的重要资源,也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指引。对于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可以运用情理来推断法律事实、证成裁判结论。在裁判说理中恰当地讲求情理、运用常理,得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结论,则可以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尽量合乎公众的通常理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运用情理推断法律事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遵循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并依此作出裁判。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往往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当事人呈现给法官的事实往往是残缺、凌乱、模糊的“事实”。司法裁判是通过证成法律事实,从而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已经过的事实无法再度还原,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语言的不完备性等都要求裁判者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必须运用自由心证。霍姆斯法官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通过自由心证确认案件事实,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时,不能脱离情理的适用,这是实践理性的必然要求。

2.运用情理强化法律规范适用的正当性

法官作出案件裁判,并非如同简单的“自动售货机”一般,一头是案件事实,另一头出具裁判结果。在适用法律规范时,隐含着适用情理的过程。在存在自由裁量空间时,法官就面临着对情理的考量。如果司法者充当“法律搬运工”的角色,机械适用法律,罔顾情理,则往往会犯机械适用法律的错误,作出的裁决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得不到人民群众认可。《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正是为了改变司法实际中裁判文书说理缺乏情理论证这一弊病,以期真正实现法理和情理的有机统一。

3.运用情理进行价值判断和衡量

通过司法裁判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司法改革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的新要求。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并非规范本身,司法裁判的过程更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而是要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方能实现此项要求。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能更加清楚明白地使法律规范中蕴含的价值观外化于形,使社会公众易于接受,从而最大程度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路径探微:以“四象限法”为基准构建运用情理说理的可视化规则

正如苏力教授所主张的,创造一个制度和制度环境,对提高我国裁判文书的质量至关重要。因此,应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构建良好的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环境,结合法律适用过程和广大司法工作者熟悉的司法三段论,形成可视化的运用规则。

(一)情理的普遍化证成维度——结合个案明确情理的内涵和外延

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简单案件中,并无太多适用情理的空间。在事实认定存在疑问、法律适用存在自由裁量余地的复杂案件中,运用情理说理能够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使公众尊重与信赖判决结果。在个案说理中,应当实现情理的可普遍化证成,明确情理的内涵和外延。

1.用于说理的情理应符合“三特性”。情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并非直接适用的依据,而是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或者可选择适用时用以加强论证。要使情理说理起到实际效果,首先应当在说理中对所阐发的情理予以明确。用于裁判文书中说理的情理不是法官个人理解的情理,也不同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情理,而是符合普遍性、明确性、正当性“三特性”,符合可普遍化证成原理的情理。厘清情理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保证运用情理进行说理的正当性。

2.反向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治理体系内存在诸多控制手段,其中法律属于绝对意义上的最高权威。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依法说理。在运用情理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当首先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不能以情理代替法律、否定法律,情理必须依托于法律,对释法析理起到强化的辅助作用。

3.正向反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别于法律依据,同情理一样属于司法理念的内容。最高法院先后公布《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通过文书说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用于论理的情理也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二)认定事实维度——运用情理增强事实认定的正当性

司法裁判是一种“目光流转于事实和规范之间”的思维活动。法官需要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中,根据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方式得出裁判结论。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按照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做到正确展示争议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因此,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体现其论证的正当性。在事实论证的说理过程中,运用情理说理具有以下途径。

1.运用情理强化举证责任分配论证

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将客观的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复原诉讼所涉及的每一个事件或者事件的每个细节。对于司法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通过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就面临可能败诉的诉讼风险。因此,举证责任也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

具体到个案中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遵守证据规则,此外还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何方当事人更应该或更有能力举证。在待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情和经验法则进行分析论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裁判文书中给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理由,从而得出符合情理的妥当结论。

2.运用情理强化案件事实认定论证

根据卡尔·拉伦茨的主张,论证是指“提出一些似乎可以正当化某项主张,或使其至少看来值得讨论的理由。为满足前述目的,这些理由必须具备以下性质:它们必须能够说服预期的讨论伙伴,克服其可能提出的反对理由”。在诉讼中,一部分案件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证据,通过认定的证据证明法律事实,进而做出是否支持其主张的判断。但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证据都无法证成事实,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时,就需要通过已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推理确定,而这个过程离不开情理的考量。如前所述,情理具有普遍性的特征,是生活在特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固有的生活经验与行为规律。因此,情理作为日常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比通过逻辑体现的裁判规则更贴近生活,更容易被普通大众所体会、接受。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逻辑与生活的逻辑是一致的,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情理适用的过程。情理的阐述可以在法官与社会大众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获得“普遍的结构对应”,即能够使得法官的“司法知识”获得较为普遍的、与日常生活紧密联结的可映射性与关联性,从而加强案件事实认定的正当性,使司法裁判的说理具有更稳固的支撑。

(三)法律解释维度——运用情理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

1.运用情理解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此处的解释并不仅是指正确阐释法律规则的文义与立法意旨,也包括通过解释消除歧义,弥补因条文模糊或疏漏可能产生的问题。适用法律要求正确解释,解释的过程也是充分说理的过程。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中,无需进行法律解释也可以基本完成对判决的有效说理,实现判决结果的

内部一致性证立。但在法律规定模糊或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中,就需要将情理融入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结果,并作出“可感知的”、“合情合理”的司法裁判。

2.运用情理解释有利于避免机械司法。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有的内容细节,完全依照司法三段论而不考虑现实情况有时会得出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例如,天津“老太卖枪案”中,一审法官依照法律规范作出裁判,但未考虑具体案情与所适用法律规范的适应性,一时引起舆论哗然。从情理上看,普通民众对玩具类射击枪的理解与传统意义上对“枪支”的理解显然不同,而这种理解与法律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因此造成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不解与争议。二审判决中运用情理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对此区别予以剖析并进而做出更合情合理的判决。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维护现实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所以法必须立足于具体的人,法理则应当与情理相融洽。司法裁判如果能够结合情理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价值判断进行证成,可以有效避免机械司法的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价值衡量维度——运用情理进行结果检视

法谚有云,“法官必须宣示司法的真理性”。裁判本身不是简单地解决个案的纠纷,而是透过一个个个案的裁判,向社会彰显司法对正义的追求,传递司法应当秉持和坚守的价值观,弘扬法治的精神和理念。 “没有价值判断,一个人不可能从形式正义前进到具体正义或实质正义。”情理本身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情理的考量能够在某种程度上衡量裁判结果的价值维度。

1.检视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实质公正

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所有司法审判机关都要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总目标来履行职责。作为司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公正司法既要追求形式公正,也要追求实质公正。情理作为社会公众长期认同与

遵守的默认准则,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在一些法律规定还未覆盖的领域或者“空隙”地带,同样深植着公众在长期生活经验中形成的对于公正的朴素理解与判断。这样的正义观包含着普遍性的是非观念、常情常理与价值共识,也成为公众尊重和信赖法律的基础,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尊重的社情民意。法官判定的个案具体法律效果,不能与社会公众的公平感觉有太大的差距。“民之所欲,法之所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工作者需以情理衡量判决结果,尽量合乎公众的通常理性,避免出现“合法不合理”的裁判结果。

2.检视裁判结果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情理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裁判中运用情理进行论述得出的结论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否则就有可能得出不适当的裁判结果。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工作的现实要求,在涉及道德、价值冲突、公共政策的疑难案件中,通过情理论述有助于阐明道德标准、价值位阶、公共政策等,从而检视通过裁判保护的价值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论述如果不是彭宇撞了老太太,他完全可以自行离去而不用送她去医院,但彭宇并没有做出这样的选择,这种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种裁判结果所谓的“情理”,与公众的道德直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一经作出引发社会公众热议,甚至被批评为引起社会“道德滑坡”。而在“冰上遛狗溺亡索赔案”的判决书中,法官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论述的同时也作出了情理的考量,在对这一不幸事故表示同情时也指出“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对家庭负责”,这一论述符合大众情理,并不因受害者死亡而“和稀泥”、“谁弱谁有理”,而是清楚透彻地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大众情理将道理说得明明白白,使社会公众心服口服,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小   结

恰当运用情理在个案裁判中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是当下法治治理的重要命题。在依法治国背景下,法理的优先性不容置疑,因此裁判文书应当将情理融入裁判形成的过程中,适度补强法理,加强裁判文书中的“析理”,这既是尊重历史的选择,也是转型中国法治化治理的应有之义。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审管办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