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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诈骗犯罪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孙凤荣  发布时间:2023-06-09 12:47:43 打印 字号: | |

纵观电信诈骗类案件,从取款人参与的时间上看,一部分取款人仅实施了使用电信诈骗犯罪实行犯所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或银行卡号的行为,另一部分取款人既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或账户,又帮助取款。从帮助取款人的心态上看,取款人既可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也可能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对于“明知”涉及的范围,部分取款人仅知道所取钱款是犯罪所得,对于来源于何种犯罪并不清楚,部分取款人不仅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且了解钱款来自于电信诈骗犯罪。从参与行为发挥的作用来看,取款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既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以判定帮助取款的行为促进了诈骗的结果,也可能没有促进作用,还可能是部分帮助行为促进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其他帮助行为不能认定对电信诈骗结果产生了促进作用。以上不同的情形互相交织,直接导致实践中取款行为很难做出统一认定。

本文重点探析以下四个问题。第一,从不法层面来说如何认定帮助犯的参与时间问题,也就是取款人的参与时间是否必须在正犯实行行为既遂之前,在电信诈骗案件既遂后实施参与行为是否可以成立共犯?第二,判定电信诈骗类案件的正犯行为及既遂标准问题。标准应该是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占有和控制,还是行为人产生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对财产的占有和控制又应当如何认定?第三,如何理解帮助取款人的主观“明知”。是仅包含对案件性质的明确知悉,还是同时包含对犯罪活动中具体行为人及分工有明确知悉?这涉及到对帮助取款人主观明知的认识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第四,对于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帮助取款者,怎样合理定性罪名?

一、帮助取款行为的参与时点

根据中间说,如果行为人参与实施了部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方面,就满足成立共犯的要求。就帮助犯的参与时间而言,既可能是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对正犯提供了帮助,也可能是帮助者在犯罪实行阶段对正犯有帮助行为,但是如果只是在实行犯完成犯罪以后才予以帮助的,就不能成立帮助犯。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帮助行为和法益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关联这个角度出发,不仅要求正犯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对“主行为”有促进作用,同时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所关联,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成立既遂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帮助犯不能独立自行损害法益,只有借助实行犯的行为才可以达到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换言之,帮助必须针对实行犯犯罪行为予以帮助,虽然帮助行为本身也是指向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帮助者只能通过正犯行为实现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只能以助力正犯的方式实现损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目的,而不是在正犯实行行为完成后加速结果的提前实现。“帮助犯,侵害法益的原理是通过帮助行为产生加功作用,进而间接造成法益侵害,其可罚性的依据是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出现将任何对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均认定为帮助犯这一情形。这在事后销赃类犯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中体现最为明显。销赃行为,尽管从时间上看确实发生于法益终局性侵害之前,但其本身只是对不具有犯罪支配意义且属于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提供帮助,不认为是犯罪的实质性帮助,应当单独就销赃事实作出定性。

综上可知,帮助者成立共犯的时点是正犯行为未实施终了、构成要件结果未最终出现即犯罪既遂之前,此时构成要件该当的过程仍在进行,而这也是电信诈骗类案件中帮助犯帮助取款行为的做出时间。如果取款者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且取款发生在实行犯既遂以前,则取款者可能成立电信诈骗类犯罪的共犯。反之,如果实行行为已然全部完成并已经既遂,且实行者与帮助者事前并无“通谋”,即使主观存在“明知”,也很难将事后的帮助取款者与实行者一同认定为诈骗罪。

二、电信诈骗案件中正犯行为与既遂时间

准确判断电信诈骗实行犯的既遂时间,是认定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前提,是判断帮助取款行为能否成立共犯的关键。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由于诈骗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因此本罪既遂必须要求产生损害后果。关于诈骗罪法益侵害后果的认定方面,学界通常的标准有五种,分别是将行为人控制骗取的财产作为既遂标志的控制说、将行为人占有财产作为既遂标志的占有说、将被害人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既遂标志的损失说、将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志的失控说以及将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且实行行为人获得了对财产实际控制作为既遂标志的失控加控制说。在这五种标准之中,得到刑法学界最多支持的两个标准分别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其他几种观点要么是上述两种观点词源上的同义替换,要么与上述两种观点在法律评价上相同,要么是上述两种学说的简单组合,在此,不做过多探究。

随着近些年其他学说显现出较多的问题和矛盾,且只有造成了法益侵害才能构成犯罪的观念深入人心,“失控说”成为通说观点,被更多人接受,受到广泛支持。但是,有学者主张,电信诈骗犯罪通常具有隐蔽程度高、发展速度快、多集团作案等特点,通过比较受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和行为人获得财产利益两个方面,采用“控制说”的标准更为合理。从“控制”二字的词义角度就可以看出,该学说将实行犯已经现实控制公私财产作为判断电信诈骗实行行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如果实行犯尚未实际控制公私财产,此时成立犯罪未遂,反之,如果已经实际控制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产的,当然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主张“控制说”的学者认为,首先,电信诈骗犯罪具有侵害法益快速的特点,在骗取对方信任之后,被害方多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转移到行为人可支配的账户,此时,加害方控制财产的时间与被害方丧失对财产控制的时间差距非常小,甚至可以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同时加害方就获得了财产的控制。从时间上看,几乎没有可以避免被害方损失的应急方法。其次,最高院多次发布关于电信诈骗案件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电信诈骗类案件采取的是严厉打击的态度,“控制说”刚好可以满足从严惩治电信诈骗类案件的需要,使电信诈骗类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虽然“控制说”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本文与上述学者持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应当以“失控说”作为司法实务中判断电信诈骗类案件既遂的评价标准。“失控说”主张,只要公私财产所有人或者实际占有财产的第三人基于诈骗实行者的欺诈行为处分了财产,此时原财产权利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法益遭受了现实的侵害,就应该成立诈骗罪既遂。因实行犯意志之外的其他原因,原财产权利人没有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的,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该说以受害者丧失对财产的控制作为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的重要标志。“失控说”具有下列合理性:

第一,犯罪本质上是违法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过程,因此,应当以法益有无实际遭受侵害作为判断诈骗犯罪既遂的依据。采用“失控说”可以更好地计算电信诈骗所得,有利于解决受害人转账时出现错误的情形。虽然电信诈骗犯罪的目的是使自己获得被骗财产,但是从受害人法益受侵害的角度,无论被害人已经将被骗财产转账给犯罪分子,还是被害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财产转移给犯罪分子,而是转移给了无关联的第三人,此时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实际损失。既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就满足了实现既遂所要求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已经既遂。

第二,诈骗罪的发展模式表现为:行为人对诈骗对象进行欺诈—受欺诈者由于行为人的欺诈产生(或持续维持)认识错误—受欺诈方因而处分了财产—受欺诈方遭到财产损失。关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只要求欺诈行为已经完成,欺诈行为引起被害人财产损失,财产是否最终被行为人占有属超出欺骗行为的发展逻辑的部分,刑法并没有要求。此外,如果实行犯已经开始实施犯罪并且主观方面想继续犯罪,因为客观原因不得不停止下来,即因为行为人自身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无法得逞,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目标实现情况如何、有没有完成预期计划都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实行犯实行了犯罪行为,对该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法益受损的结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且最终也造成了实行犯所希望的法益损害后果,就可以认为犯罪已经既遂。

第三,支持“控制说”的学者认为,将“控制说”作为电信诈骗既遂的认定标准,符合刑法从严惩罚电信诈骗类案件的要求。但是,基于从严惩罚电信诈骗类案件的刑事政策要求角度出发,“失控说”更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四要件理论出发,诈骗罪有四个构成要件,但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就诈骗罪包含五要素还是四要素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五要素包括诈骗行为人对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第三人)实施欺诈、被欺诈人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被欺诈人进行了处分财产行为、被欺诈人遭到损失、诈骗行为人获取财产这五个要素。四要素与五要素相比,没有要求被欺诈人遭到财产损失,犯罪既遂节点相较于五要素更早。受欺诈人处分财产一定早于受有损失,可以说,采用“失控说”的观点,惩罚范围大于“控制说”,是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以“失控说”为依据评价犯罪是否既遂更为合理。

确定以“失控说”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电信诈骗类犯罪活动中,当受害人完成转账后,不管行为人是不是已经控制和支配了钱款,都足以认定诈骗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在此,存在一个例外情形,应当引起注意。根据2016年公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个人在使用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时,如果接收账户为本人以外的他人账户,转账人可以自转账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银行停止付款或取消转账。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知道,在转账人已经将资金转出的情况下,并没有丧失对资金的控制,而在二十四小时的过渡期内没有发出止付或者取消转账的指令时,才丧失对财产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自转账时起24小时后成立诈骗既遂。

综上,只要资金转账给指定账户,并且已经超过24小时,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就理应认为诈骗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最终有没有提现不阻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电信诈骗类犯罪成立共犯的主观“明知”

按照共犯理论,帮助犯在主观方面应该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具有故意的心态。共同犯罪的故意不仅要求两个以上行为人对自己正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有故意,还要求两个以上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损害结果采取故意的心态。共同的故意通常表现为互相“通谋”,这也适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如果电信诈骗的各行为人之间有事前“通谋”行为,毫无疑问可以成立电信诈骗共犯。但是现实中,很难证明电信诈骗类案件中各行为人之间有“通谋”行为,“通谋”的举证难度极大,要么是因为跨地区作案,要么是因为单线联系,要么是因为层级分工复杂,要么兼具以上各种情形,但是无论哪种,无疑增加了“通谋”这一标准的举证难度。如果坚持以“通谋”作为电信诈骗类案件的主观要件,就会减少电信诈骗类案件的认定数量,没有办法充分发挥出刑法对电信诈骗类案件的打击作用,并最终造成司法不公。为应对这个现实情况,最高检和最高法特别发布了司法解释,规定电信诈骗类犯罪的共犯,在主观方面应具有“明知”心态,“明知”对共犯认识程度的要求明显低于“通谋”,由此可以适当扩大对帮助者的打击范围。

“明知”一词被广泛应用于我国刑法法律条文之中,用来描述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认知情况。“明知”涉及的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行为人确切的知道,第二个方面是推定行为人知道,也就是行为人应该知道。以“明知”取代“通谋”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通谋”是双向的,包括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的交流,而“明知”是单向的,是行为人单方面的知道或者推定知道,不要求双方之间有交流的过程。“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予以帮助的可以构成共犯。因此,怎样界定“明知”的内容成为认定此类案件共犯的关键。帮助犯的“明知”要求帮助犯知道自己在故意帮助他人,要对自己的帮助行为和帮助行为会产生助力犯罪的作用有认识。

电信诈骗类案件经常发生,而在不同案件中,帮助者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差异较大。根据帮助者的事实认识多少,通常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帮助者不仅“明知”款项是电信诈骗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同时对犯罪的实施细节也很清楚;第二类是帮助者仅“明知”款项是电信诈骗类犯罪的违法所得,但是并不了解诈骗犯罪中具体行为人及分工等情形;第三类是帮助者虽然可以确定所取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但是并不能确定所取款项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第四类是帮助者在诈骗行为既遂后才着手帮助行为的。以上四种对事实认识的分类,对于第一种情形,学界普遍认为构成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因为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所以无法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对于中间两类能不能构成电信诈骗类犯罪的共犯,刑法学界的认识不一,主要观点有三种。

根据第一种观点,帮助犯需要知道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只认识到实行犯实施的是电信诈骗犯罪,不知犯罪具体实施细节的,不认为成立共犯;根据第二种观点,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所帮助的是电信诈骗犯罪,对具体的犯罪情况不要求掌握;根据第三种观点,既不要求掌握具体的犯罪情况,又不要求对犯罪类别有认识,只需要帮助取款人认识到钱款本身来自于违法犯罪情形即可。根据第一种观点,只有第一类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成立共犯,根据第二种观点,第一、第二类事实认知程度均成立共同犯罪,根据第三种观点,前三种事实认识程度都可以认定为电信诈骗罪共犯。

“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电信诈骗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资金结算账户、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木马”等恶意程序、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或结算帮助、“伪基站”设备以及其他提供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知,《意见》在判定电信诈骗共犯时适用的是上文提到的第二种观点。本文与《意见》的观点一致。

笔者认为,帮助者只要知道自己在帮助电信网络犯罪,知道自己的帮助对象所实施的是电信诈骗犯罪就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共犯。第一种观点要求对于犯罪行为具体情形有认识,这在实践中难度非常大,会限制处罚范围,增加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适用和惩罚不足甚至被虚化。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日益庞杂,单线联系多,要求帮助取款者知道其他人的工作,很难实现。此时,不能强求他了解具体的人员和分工,否则,会造成大部分帮助取款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电信诈骗罪的后果。这与司法解释和《意见》所体现的从严打击目的相悖。对于第三种观点,帮助者只知道是犯罪行为,并不知道是哪种犯罪行为,与《意见》中规定的“明知”相违背,《意见》规定帮助者应当“明知”自己的帮助对象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三种观点与《意见》矛盾,本文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的标准,既不会过于严格使无辜者受罚,也不会过于宽松,使法条失去存在的价值,又与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可操作性强,该观点允许帮助者在不知道实行犯实行过程、诈骗对象、诈骗案金额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已经成立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实行者欺骗的是什么人,或者以什么方式欺骗,这些情形都包括在帮助者概括的故意之内,不能认为超出了帮助者的故意范围,因而成为本文所主张的观点。

但是,内心活动难以察觉和证明。所以确定帮助犯对整个案件有“明知”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本文认为,涉及到他人帮助实行犯取款的案件,准确认定帮助者的主观“明知”,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从客观证据推断主观状态,客观证据主要包括有关行为人犯罪行为的音像资料、查获的银行卡等物证,外加行为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案件是否“明知”。例如,根据异常取款行为推断帮助取款人主观“明知”。帮助取款人舍近求远,舍易求难,可以在同一账户取钱却在多台取款机上取钱,可以在一个城市取钱却辗转多个城市取钱,可以通过一张卡取钱却通过银行转账到多张银行卡再取款等诸多异常取款行为,恰好说明取款人对自己犯罪有明确知悉而采取躲避侦察的措施。再如,一部分帮助取款者在事前已经向正犯提供了数张银行卡或数个银行卡账户,钱款到账后又帮助取款的。在双方不认识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银行账户,还有些收取取款费用的情形,都属于非正常的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以上两种情况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该推定帮助取款人知道他人实施诈骗犯罪。

除了从取款行为本身的异常性出发,还可以从取款背景着手,判断帮助取款者主观心理状态。有些居住区,是犯罪行为的多发区,无业游民聚集,甚至形成了专门帮助电信网络犯罪取款据点。这部分人早已知道自己所取得钱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存在主观“明知”仍帮忙取款。对于这类行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此外,将电子证据应用于破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之中,对于认定主观故意具有重要作用。在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可能出现单线联系的情形,此时,上下级之间经常不是在同一地点,通讯工具就成为沟通交流的重要手段。通讯工具当中所保存下来的电子证据,就成为认定帮助取款者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电子证据可以将上下级之间发布的指令和沟通过程客观地记录下来,并且不会受到犯罪行为人翻供等影响。电子证据应用的另一个好处在于,可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提供破案方向,通过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找到潜在线索和方向,方便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明知”。

四、帮助取款者的罪名判定

电信诈骗案件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除可能涉及诈骗罪外,还可能涉及很多相关罪名。如,因事后处置赃款、脏物成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与诈骗罪很难区分。如何在个案中判定帮助取款人的罪名,是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难题。不同案件中,取款者是成立上述两种罪名中的哪一种,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始终是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因此,办案机关对该类案件进行准确定性,确保犯罪与刑罚相适应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认定过程中很难区分,根本原因在于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诸方面存在较多重合,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都包含对赃款进行转移、掩饰、隐藏或者其他方法隐匿的行为,都是对犯罪所得的处置行为。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几乎一致,只能通过帮助者参与犯罪行为进行区别。如果不结合上游犯罪或者正犯,两个罪名仅从客观方面难以进行划分。

可以对诈骗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立法角度进行对比,前者包含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后者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前者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只可以由自然人实施,单位不是该罪的行为主体。而后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立该罪。前罪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中,但并不是说前罪只损害他人的财产权,不会伤害到国家的司法秩序。诈骗行为人往往在结束诈骗行为后,相伴做出转移、隐匿、窝藏赃款、赃物等举动,这些行为同样侵犯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我们不能要求实行犯和帮助犯不作出事后销赃行为,只是销赃行为无需再次评价,只定前罪一个罪名就可以满足刑与罪相适应的要求。基于此,取款者如果同时是前罪的实行犯(或帮助犯)时,则取款行为包含在前罪之中,不再单独成立后罪,后罪的设立初衷是惩罚本犯以外的销赃行为。

综上,结合电信诈骗案件的参与时点以及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确定帮助取款人的罪名。首先,最重要的是判断取款人有没有实行行为。如果取款者除帮助取款行为外,还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其他实行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帮助取款者当然应当成立电信诈骗犯罪共犯。其次,判断帮助取款者是否有通谋行为。如果取款者与正犯之间有通谋行为,则可以依据通谋行为,判定二者之间成立共犯。最后,如果帮助取款者主观上有“明知”,就要判断他有没有在实行犯既遂以前对实行犯提供帮助,如果存在实行犯既遂之前的帮助事实,则可以判定构成电信诈骗罪的共犯。典型例子是,取款者先向行为人提供了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号或银行账户,在行为人既遂后又帮忙取款的行为。如果帮助取款者不但在犯罪过程中而且在犯罪行为完成后均有帮助行为,并且主观上存在“明知”,由于帮助行为产生的助力作用渗透于犯罪始终,对电信诈骗犯罪发挥非常重要的影响。帮助取款行为不仅降低了诈骗罪的进行难度,增加了案件认定难度,还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积极的助力行为,帮助正犯更好地实现犯罪目的,可以说,没有他们的帮助,就不会有电信诈骗犯罪的顺利进行。帮助取款者为正犯提供作案工具(包括银行卡卡号和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超出作为单独评价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内容,因此应当认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并未在实行犯既遂前提供帮助行为,只是在既遂以后才帮助取款的,因为不满足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就算主观上有“明知”,也不能成立诈骗罪帮助犯,取款本质上是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赃物处理手段,只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如果帮助取款者在既遂以前已经帮助取款,但是主观上并没有“明知”,也不能认为取款者和正犯二构成诈骗罪共犯,因为无法满足对诈骗罪共犯主观方面的要求,只能认定为无罪。


 
来源: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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