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事关每一位学生的健康成长,是学校、家长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学生在校意外受伤,责任谁来承担?近日,咸水沽法庭审结一例学生在校意外受伤案件。
案情介绍
李某某(7岁)和刘某某(7岁)均系天津市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郝某某系该班班主任。202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经报告征得郝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去厕所,途中被刘某某拦住,刘某某说必须由其向班主任报告方可。后来刘某某向郝某某报告后得知李某某已征得同意,刘某某返回后拉着李某某向厕所跑时,李某某摔倒受伤。郝某某得知该情况后认为李某某没有明显外伤,且语言表达和四肢活动正常,就让李某某继续上课。
16时左右,李某某告诉郝某某自己不舒服,郝某某询问李某某能否坚持到放学,李某某表示可以坚持。16时45分左右(放学时)李某某在走廊内呕吐,郝某某联系学校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清理,后李某某被家长接走。
李某某回到家后表现出身体不适,李某某的家长联系郝某某,郝某某将李某某呕吐情况告知。后李某某前往医院诊治。21时27分,郝某某在与李某某家长通话中告知李某某在学校摔倒的情况。
李某某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下疝、右顶骨、额骨右侧骨折和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等。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郝某某、天津市某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判决结果
承办法官李长猛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其人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上厕所途中受伤,部分原因系学校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李某某受伤后,班主任郝某某未能及时认真对学生伤情进行检查,尤其是在李某某向其提出身体不适,后在走廊内发生呕吐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检查、带其就医等保护、治疗措施。在放学后,亦未向李某某的家长及时告知李某某的摔倒经过和症状,其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被告郝某某对于李某某受伤的发生和伤情的扩大存在过失。郝某某作为天津市某小学的教师,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郝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某小学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刘某某拉拽原告李某某造成,刘某某的拉拽行为系李某某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发时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由被告某小学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伤情并采取了开颅手术等创伤性较大医疗措施,原告及其监护人受到较大精神打击,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较大过失,酌定由被告天津市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发出司法建议书
本案裁判后,根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天津市某小学在教学活动中的问题,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某小学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对该校的学生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了完善建议。该校收到司法建议后,向本院复函表示将进一步对学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完善提升。
法官提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2021年6月1日施行,该法对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等各方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人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对学生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旦学生在校受损害,学校老师应当场采取必要、可行的救助措施,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医治疗,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告知监护人具体情况,配合后续处理。学生监护人也应叮嘱学生,增强安全意识,提升自我防护能力,不做危险行为,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受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