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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路径刍议
作者:李婧  发布时间:2023-11-24 17:17:13 打印 字号: | |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是案件质量的公开体现,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司法背景下,裁判文书的质量高低直接体现着案件审理是否严谨与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专门在“健全审批权力运行机制”部分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做了进一步细化安排,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从制度方面予以规范。裁判文书说理是否正确、清晰、透彻,影响着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决定着司法正义效果的实现。因此,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也是实现完整意义上司法公正透明的必经之路。

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检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主要体现在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忽视说理、不敢说理、说理不明、层次混乱等情况。面对洋洋洒洒罗列材料的判决书,有些当事人往往会“胜得茫然、输得糊涂”,甚至质疑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并容易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始终将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以说理促正义,以说理求公平,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裁判的说理之中。法谚有云:“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除依程序解决纠纷外,还需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官心证,给出裁判理由,阐明论证过程,通过说理展示论证过程,进一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只有说理清楚、符合逻辑的裁判文书,才能经得起群众和历史的检验,彰显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反之,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语焉不详、含含糊糊,回避说理、甚至存在说理矛盾的裁判文书,会从根本上削弱司法公信力与说服力。

(二)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是提高判决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

法谚有云:“正义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选择法院诉讼,是因为人们相信其纠纷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公正的解决,其合法诉求能够得到支持,正义能够从裁判中发声。要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心服口服”,就必须借助说理这一手段,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展示裁判的结论和理由。司法裁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我国司法裁判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法官需要借助说理来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使判决结果建立在可信懒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的根基之上。“如果一个司法判决不能帮助当事人和社会理解为什么这一方赢而另一方输,就不是一个高质量的判决。”宋鱼水法官的经验表明,在民事案件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但如果判决书中针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意见进行充分细致的说理,法官充分展示了裁判理由,当事人知道究竟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通过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在说理过程中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得出判决结论的理由,能够说服当事人,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虑,达到胜败皆服、定分止争的目标。

(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必然要求

司法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回避说理或说理不透彻,找法、释法、用法的整个过程不阐明具体理由,全凭法官个人经验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进行,导致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较大差异。这和法治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在法治社会,“类案同判”、“同法同解”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对特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应趋于统一,这就要求通过裁判说理予以保障。司法过程并不是机械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是需要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运用,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裁判文书是法官内心判断外在化的过程,它通过“外在的”说理,将其内心的判断表达出来,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有利于清晰地再现案件论证的全貌,向外界展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只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使论证清晰、透彻,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文书真正起到示范、引导、参考作用,才能使裁判文书公开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逐步推动形成法律共同体的共识,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起点——总结争议焦点

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法官无法直接运用一套现成的论证工具来进行,他首先面对的是包含着当事人具体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法律理解有限,他们通常只能运用日常生活语言描述其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这些事实具有法律上的何种意义缺乏清晰的认识,双方争议的内容也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因此,法官必须从整理归纳当事人的争点入手,设定“初始状态”,进而确定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直至最终解决问题。

(一)总结争议焦点,有利于确定说理的范围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是案件审理的起点,在诉讼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未主张的利益或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基础。诉讼过程与裁判文书首先应展示一方的诉求与另一方的抗辩意见,双方存在的争议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范围,争议焦点决定文书说理的范围,总结争议焦点首先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诉讼文书缺乏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总结,在文书说理过程中忽视甚至遗漏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争议不予回应,自说自话,导致裁判文书的结果也缺乏可接受性。

根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观点,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才能使当事人相信法官对案件进行了公正无私的慎重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因此,只有全面客观地归纳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文书说理才能全面论述和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论证才能具备得出正确裁判结果的基础。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是案件审理思路是否清晰的反映,也是强化说理的前提。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即意味着对案件实质争议判断不清或对当事人诉求有所遗漏,一旦出现缺漏或归纳错误,则裁判说理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还会出现错判或漏判的可能。下一步文书说理的水平再高,也很难得到令人信服的结果。

(二)总结争议焦点,有利于确定说理的繁简与重点

争议焦点是法官归纳的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关键问题,既是庭审的主要内容也是制作裁判文书的主线。争议焦点关系到裁判文书说理的着力点,争议焦点归纳准确、到位,裁判文书说理就有了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反之,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或者不到位,裁判文书就有可能说理偏颇、无的放矢。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法官下一步才能判断说理的繁简程度和重点。对于简单案件可以简单说理,对于复杂案件则应当详细说理。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可以简化说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问题,则应当强化说理,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更应该重点说理,把理说清说透。如果有多个争议焦点,则应当根据其与诉请和抗辩意见的密切和支持程度,确定说理的主次顺序,做到当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重点突出。这样的说理,才是透彻清晰的说理。

三、说理的展开——在司法三段论框架内以法律适用为核心

所谓裁判说理,主要是指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裁判结论以及得出裁判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以及程序的运行等所进行的说理。法官应当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就其价值判断、法条选择等心证过程进行充分、翔实的说明,在此基础上阐明得出裁判结论的依据和理由,展示法律推理的过程。“司法三段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裁判者所遵循的基本法律思维方法,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方式展现出从法律与事实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因此,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应当有的放矢,在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内围绕个案中的法律适用进行。从三段论的过程来分析,证成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即小前提的确定、大前提的发现和大小前提的联结。证成的判断应符合以下方面:第一,大前提必须是清晰明确的;第二,小前提是真实的,并且与大前提的规范要件相对应;第三,联结的密切性。完整、透彻的说理过程,应当对上述三个方面均予以充分阐释。

(一)对通过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加强说理

法律适用过程首先在于认定事实,即将已发生之纠纷或生活事实,归于特定法律领域内,使之具备某一抽象规范“构成要件”中各个“构成要件要素”,据以实现该规范之构成要件。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非指自然事实,而是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等同于自然事实,而且和自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鸿沟。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需要遵循程序法规定,在准确运用各种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的裁判文书,仅在陈述事实之后,简单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等概括性话语一笔带过,对查明事实通过哪些证据得以证明,以及证据证明待查事实的步骤缺乏有条理、有逻辑性的分析,难以让人信服。

1.在说理过程中论述证据认证理由

在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之前,首先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当事人会提交各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法官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应载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三性进行判断,进而阐释对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有的裁判文书中仅是简单列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概括对哪些证据采纳、哪些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认证的过程缺乏说理,未体现出依据何种证据规则进行。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互相矛盾情形时,法官对为何采信一方的证据而不采信另一方的证据缺乏清晰、有力的论证。如驳回当事人的调证申请、鉴定申请等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缺乏理由的阐明和对当事人的回应。如果裁判文书缺乏对证据分析和认定情况的详细说理,则以证据为基础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缺乏说服力。只有对证据认证的理由公开,才能真正对判决的理由公开,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置换理解。因此,在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中,首先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然后通过文书说理对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给予充分、完整的阐释。

2.在说理过程中论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依据

根据《证据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诉讼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他事实的证明一般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日本学者的理论,民事诉讼中证明程度分为四类:一是最高度的真实盖然性,即达到了90%-99%;二是高度的真实盖然性,即达到了80%-90%;三是达到了证据优越的程度,即70%-80%;四是轻度的盖然性,即达到了55%-70%。一言以蔽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种主观确信,并不具有可量化的清楚明确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何种程度,还须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在说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将自己的内心确信说明于外,方能使人了解认定证据证明力的依据,从而使证据认证过程具有可信性。

3.在说理过程中论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中,应当加强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为一项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项规则,对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的审查判断,需注意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指向同一事实。首先,应审查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应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尤其是各个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冲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逻辑上应协调一致,特别是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就更需要审查分析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的联系。在当事人通过多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法官在说理过程中就需要在证据三性认定的基础上对证据之间存在的加强、削弱、矛盾关系予以论述,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对法律规范确定的过程加强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应是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阐明法理。按照司法三段论,应当以具有某个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完全性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此构成要件作为小前提,而以法律效果适用于该案件事实作为结论。证成需要达到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层面,内部证成,是指通过若干个普遍性规范(大前提)和一定的法律事实(小前提)逻辑地推导出法律判断;外部证成,是指对普遍性规范(大前提)的正确性的逻辑性推导,也即证明内部证成的前提是正确的。在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已不能满足于仅仅获得判决结论,更重要的是这种结论如何得出。法官要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准确运用于个案,并依据法理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对确定法律规范的过程加强说理。

1.对找法过程进行说理

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进行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使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在多数案件审判时,找法的过程内含于法官的思维过程中,但裁判文书中并无体现。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只是将法律条文罗列出来,在列出条文后直接表述为“依照……判决如下”,但对援引该条文的理由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待决案件缺乏对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分析,对于适用该规范是否能得到公正合理的结果也缺乏论述。裁判文书中对找法的过程缺乏说理,导致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存在疑虑。如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当事人主张不符,就更需要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回应。否则,当事人不清楚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极易对裁判结果产生抵触心理。另外,《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法律规定的体系化特征显著突出,法官需要辨别各条文之间的的相互关系,在具体案件中找到准确的适用依据,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也需要在个案中有理有据地予以分析说明。

2.对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

事实(小前提)与规范(大前提)适应与否,从应用法律的特点看,取决于规范,只有不确定的规范,没有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它表示一个有条件的应然,即同样经由“事实构成”的有条件的应然,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化之后才能适用。如果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完全规范,或者能够直接适用于个案,则法官的说理义务可相对减轻。若需适用的法律规范系不完全规范,或者存在复数解释,则在适用时还需要对该规范的含义进行准确的解释,才能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应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规范意旨。各种解释方法虽无固定不变的顺序,但仍需按照一定的步骤进行。台湾学者黄茂荣主张首先以文义因素、历史因素确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再次依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发现、确定法规意旨,获得解释结果。梁慧星教授主张法律条文的解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存在复数结果时适用论理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中又应当优先适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此基础上可继之以扩张解释、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明确法律规定的内容,如仍有疑义时应进一步进行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在论理解释之后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进行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经解释如出现矛盾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意旨后,方可适用于个案。

(三)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结加强说理

在司法三段论过程中,确定大小前提后,还需要解决好大小前提的联结问题。联结又称为“涵摄”,系一种思维过程,即确定认定之“事实”与“法律规范”间联系关系之思维过程。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无非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据以确定该法律规范所规定之法律效果。

1.分析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结关系

从实证角度看,事实与规范适应与否以及适应的程度包括事实与规范关系相适应、相对适应、不相适应,以及事实缺乏规范标准,事实与规范形式相适应实质不适应,即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忍受的实质不公的程度。在案件审理中,如何妥当解决个案纠纷是案件争议解决的重点,要实现该目标就需要在个案中实现正义。有观点认为,正义包括平等的正义和事理的正义。平等的正义是指对于相同评价的事物应作相同处理,事理的正义则涉及适用待决案件事实之裁判规范的适当性。“综合事理上的及平等性的评价,才能获得正当的裁判。”只有在事实与规范互相适应的情形下,才能形成一种有效联结,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进而证明裁判结果为“唯一正解”。

2.展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等置过程

德国学者恩吉施指出,法律发现是“一种不断的交互作用,一种目光往返来回于大前提与事实之间的过程。”大小前提不是分别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适应中形成的。没有解释者在法律文本与事实之间进行目光之交的相互流转,就不可能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建立起理性的逻辑关系。在具体操作上,根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在文书说理时应当注意说明由应然的法律规范推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的逻辑思考和判断过程。法官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其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否一致。在这个过程中,应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等置,即在事实与规范间来回审视,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将事实与规范不断拉近、靠拢,确定规范与事实在意义上的同一性。等置的过程不能仅存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中,还需要通过外在说理显化于外。

   

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提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围绕法律适用过程加强文书说理,就是要将得出裁判结果的过程以合乎逻辑的方式向公众呈现,让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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