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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与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困境与改进路径——基于T市290份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作者:张云帆、付月新  发布时间:2023-11-24 17:21:1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犯罪为代表的的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势,案件持续上升现实中从招兵买马、实施诈骗、收买银行卡支付结算到取钱套现等各个流程,已逐步衍生出一条上中下游密切配合、环环相扣的黑灰产业链。并逐渐呈现为网状形、聚合射线形和链条形等结构样式,使得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之一变为斩断利益链,即要突出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惩治。

为了强力打击“去中心化”的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突破传统刑法共犯理论,《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加罪名的方法设立了帮信罪,旨在增加刑法打击的范围,预防网络犯罪,但增设初期因为罪状描述过于简单,致使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不佳。为了提升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使其发挥应有作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出台,为“明知”“情节严重”等犯罪认定情节做出了细化解释,鼓励司法机关敢于打击此类犯罪,进一步打击网络犯罪。

随后“断卡”行动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相关文件也相继出台,随着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数量激增,2022年该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对该罪认定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以四篇典型案例290篇已公开裁判文书为视角点面结合,探究帮信罪在司法运行中出现困境的原因,以期更好实现立案初衷,对新型网络犯罪做出应有回应。

一、现状扫描:网络犯罪数量激增背景下的立法扩张与适用差异

为回应实践中不断增加的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共犯行为正犯化,扩张正犯范围,以期有力打击网络犯罪灰黑产业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诸多疑难问题,有待统一标准,以3个典型案例和290篇生效裁判文书为例,透视具体问题。

      ()典型案例透析:引发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思考

【案例一】被告人在犯罪分子诱使下出售其银卡,并连续多天在下载的软件上实名认证予以支付结算操作,获利450元,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受骗做出的出借行为,出借后无法控制自己的银行卡用途,对其朋友利用其银行卡做出的行为并不明知,最终法院认为其辩解不成立。

对于此案,有的观点认为本案审理错误,明知只是明确知道,仅以被告人存在出售“两卡”行为或提供技术支持即认定被告人明知,存在打击范围过大问题。有的观点则认为本案审理并无问题,明知应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被告人违法出售银行卡并进行实名支付结算帮助,其具有知道帮助的行为系犯罪的可能性。

【案例二】被告人明知同行公司所要发送的淘宝兼职刷单短信系诈骗短信,仍使用其公司短信发送平台发送淘宝刷单短信3万余条。被告人最终因犯帮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虽帮助发送诈骗短信,但没有证据证明有被害人被其帮助发送的诈骗短信所欺诈并损失财物。最终法院认为其辩解不成立。

对于此案,对未能证实被帮助对象确实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行为时,由于不存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情形,有的观点认为本案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有的观点认为本案虽不符合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情节严重的兜底标准。

【案例三】被告人为牟利通过帮助他人资金转账收取中间费用,某天在通过聊天软件收到他人通知后,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他人转入资金购买数字货币,然后再转入他人指定账户,每天收取数百元费用。经鉴定,被告人名下资金流水达96余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帮助,应判处帮信罪,后二审支持检察院抗诉意见。

此案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产生混淆,导致一审二审认定罪名不一致

裁判文书样本: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差异现状白描

刑法条文的设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和筛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为关键词,选取“天津市法院”项,截止2022年5月27日,有效判决书共290份,其中一审文书275份,二审文书15份,从年份分布来看2019年以前为“空白”,2020年有39份,在“断卡”行动影响下,2021年“井喷式”增加为257份,同步增长7倍。天津市多个区的法院在2021年之前立案数量为0或1,但在之后呈直线上升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犯罪的适用越来越重视。但短期内激增的案件数量带来的往往是对司法实践的极大挑战,量刑差异较大、性质认定不一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此外,每年数量高发且呈上升比例的网络犯罪态势说明对于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打击还远远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

经对290份裁判文书样本分析,帮信罪的主要犯罪手段为以下三种,一是出租出借个人银行账户为上游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二是通过提供平台等技术手段帮助上游犯罪团伙,三是为上游犯罪团伙提供广告推广等社交支持。同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犯罪手段比较集中。在290份有效判决书中,明知他人利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微信等用于收取犯罪所得支付结算帮助等涉及两卡的占到80%以上

2.无业人员多、初犯多且认罪认罚程度高。在290份有效判决书中,涉嫌“帮信罪”的人员大部分是初犯,90%没有前科,认罪认罚的比例占到90%以上。“帮信罪”作为网络犯罪的上下游犯罪,往往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一同被破获,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犯罪分子往往认罪认罚以求得宽大处理。

3.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且年龄较小。在290份有效判决书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居多,年龄较小,40岁以下占85%以上,许多还是刚毕业的学生或在校学生。部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瞄准青少年尤其是在校学生年龄小、社会阅历不足的特点,在学习周边、各类网络平台以及即时通信群组中发布不法信息引诱青少年,从而使他们成为网络诈骗活动的“工具人”。

4.惩治范围多为违法性帮助行为,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极少。290份一审判决中,从处罚主体看,被告人为专业技术人员(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占比不足20%多数为不具有专业技术的普通人不具专业技术的普通人为209件,占比72%。不具违法性的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情况极少,从判决反映的情况看,中立业务行为入罪大多数具有两项特点:一是对下游犯罪达到确知程度;二是明显违反审慎注意义务普通人实施的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多数为贩卖银行卡、企业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或者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综上,本罪目前最主要的惩治对象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等违法性帮助行为,实务界对于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理论界担忧的“误伤”中立帮助行为的情况目前尚不明显。

(三)问题提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实践认定困境

通过上述裁判文书样本及四个典型案例的梳理与分析,笔者总结出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争议,影响着司法实践活动。

第一,“明知”的认定标准有待明确。在司法适用中,对明知的内涵存在“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推定知道”“可能知道”等不同概念的差异化解释。对明知的内容也存在不同理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通过辩称自己不知其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具体用途等,以此来规避法律追究,对此情况裁判结结果并不一致。在判决的论述中,往往疏于对“明知”的分析说理及证据证明情况。

第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一。帮信罪案发时,其帮助的网络犯罪往往还没来得及出现犯罪结果或未得到确认,如果其帮助的网络犯罪暂时没有危害结果,是否可以以此逃避法律追究有待统一。此外,对于支付结算的帮信罪,主要以其资金流水为标准,但其他影响情节严重的因素是否也应纳入考量,是否有主次之分和权重占比也有待思考

第三,帮信罪与其他罪名存在竞合一方面与同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易混淆另一方面与诈骗类犯罪、网络赌博相关犯罪的共犯相竞合,如按照择一重罪判处的规定,易出现“帮信罪”搁置不用的情况。相竞合、混淆的情形下如何合理区分,实现罚当其罪。针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将在下一部分中展开论述。

二、检视分析:司法适用困境的原因剖析

网络犯罪的重要特点在于更新迭代速度快,新技术、新业态层出不穷。为此,本罪在立法时通过开放式表述、预留了解释空间,以规避法律规定在日新月异的网络犯罪情势下失灵的风险。后通过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明示条款,但对帮信罪的拟制正犯的性质、“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等仍然存在不同意见。

(一)“帮信罪”帮助行为正犯化性质认识不清

针对帮信罪的立法留白,虽然司法解释增加了明示条款,但因此出现两种极端情形,一种情形司法机关囿“明知”“情节严重”等规定的具体情形不敢突破明示条款认定其他犯罪情形从而限制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另一种情形则是针对明示条款简单一刀切,机械适用进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以上两种情况,归根到底是对于帮信罪的性质认定不清。

1.关于“帮信罪”是否为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观点梳理

帮信罪性质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其是否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第一种观点是量刑规则说。该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仍然属于帮助犯,只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对该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所以只是排除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帮助犯)处罚规定的适用。第二种观点是共犯行为正犯化。该种观点认为这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本罪行为本来是帮助,而帮助行为属于共犯,应当以其所帮助的正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刑法将这种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的行为从共犯中抽离出来,设置为独立犯罪,因而从共犯转化为正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部分属于中性(中立)行为的情形规定为犯罪,是将中立行为犯罪化,与刑法最后手段性相悖离。

2.将“帮信罪”作为帮助犯认定存在的问题

厘清帮信罪拟制的正犯化性质对于司法实践至关重要,如果认为帮信罪仍然属于帮助犯那么,在司法实践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作为帮助犯,定罪量刑需从属于主犯,而其从属的网络犯罪,往往因为隐蔽性强或犯罪嫌疑人久居境外,破获时间跨度大、难度高,作为帮助犯在主犯落网、尘埃落定此之前无法及时有效进行惩治,且可能出现主犯因无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无法进行刑事审判,极大地拖延司法效率,打击网络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打早打小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作为帮助犯,要求与主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教唆、帮助、组织等行为,然而实践中帮助行为往往处于中立性,某些犯罪嫌疑人为避免牵扯进共同犯罪,故意对正犯的犯罪行为不闻不问,因其从属性导致无法构成正犯的帮助犯逃脱犯罪制裁,违背了刑法的目的;

最后量刑规则说因否认该罪名为独立罪名,对于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提供帮助的间接帮助犯,因不能成立本罪的帮助犯,量刑上无法将其与直接帮助犯作出差异化评价,造成量刑失衡。

(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帮信罪”的规定与“两卡”行动中的专门性文件衔接不畅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帮信罪,且新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明知”“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此后伴随打击电信诈骗网络犯罪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尤其是“断卡”行动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相关文件也相继出台,但由于其多针对“两卡”相关问题,故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衔接稍显不畅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要求不可将涉“两卡”案件简单化,避免使帮信罪变为“两卡”案件的口袋罪,另一方面又对除帮助结算行为外应由帮信罪规制的犯罪规定较少,使其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主要体现在“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上。

1. “明知”的认定标准不一问题

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明知的定义缺乏统一明确解释,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种具体情形,以具体情形对照的方式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明知。而在七种具体情形之外,因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明知”认定适用“推定知道”标准,导致在司法认定中对于本罪“明知”的判定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

学者认为“明知”包含了明确知道“应当知道有学者认为明知既包括“知道”和“推定知道”“可能知道”“或许知道”,有学者认为“明知”应是单指明确知道“明知”包含了明确知道“应当知道”的观点,将明知从知道向应当知道扩张的过程,其实将“故意犯”扩张到“过失犯”,将不法性和有责性混淆讨论。“明知”应是单指明确知道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认定的错误,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的帮助对象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如果只有一个模糊的、概括性认识,则无法判断其为明知,然而帮信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不会探究自己帮助行为的具体实施效果,以此回避自己的主观意思,则会将更为常态的法益侵害现象排除出本罪 的规制范围此种判定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立法的留白、判决书的回避导致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 “明知”的认定莫衷一是。

2.“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单一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是信息时代最常见的业务行为,网络给国民带来的利益还是远远超过其间接造成的法益侵害,如果仅仅因为本罪行为人在业务范围边缘,对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提供的技术支持没有实施严格审核就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会阻断互联网的发展。

我国刑法一致认为,情节是一种包含客观、客体、主观、主体内容的整体综合性范畴,系表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表现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的所有主客观要素的总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12条已列举式地规定了在被帮助对象经查证达到或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下如何分别认定的具体标准。但是具体标准只是简单结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提供帮助对象数量上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以支付结算和收益所得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参考标准,这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当卖卡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或者出租以后,卡内资金流水并不受自己控制,完全取决于使用卡的人,具有偶然性,通过资金流水只能直接反映用卡人的犯罪行为,无法直接证明卖卡人的情节轻重。二是卖一张银行卡资金流水千万未必比卖十张银行卡资金流水百万的情节严重,毕竟帮信罪侵害的法益是网络空间秩序,破坏的是网络安全,比起资金流水钱数,贩卖银行卡的数量往往对网络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更为深远,单一的认定标准导致有些损害网络安全法益帮助行为无法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竞合较多

根据本罪的刑法条文规定,本罪仅有一档量刑幅度,属于典型的轻罪范畴,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是与诈骗罪共犯竞合,因本罪实质上是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只是在立法上进行了拟制正犯化规定,因而与诈骗罪、赌博罪等罪名的共犯天然竞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团伙性、隐蔽性、非接触性及跨地域性特点,不仅作案人和被害人众多,而且层级多,分工越来越详细,不同层级或环节的行为人之间独立性较强,对彼此的行为认识程度较低,大多缺乏直接或明确的犯意联络。在此情形下,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定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在全国首例“微信号解封入罪案”中,对行为的定性就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二是该罪名电信网络诈骗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下游犯罪,易与同是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混淆。此外,因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帮信罪法定最高刑重,当面对相关案件不易区分时,如果一味按照想象竞合犯只择重罪处罚的话,本罪就失去了新增的意义,无法达到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立法初衷

(四)网络犯罪取证困难

因为帮信罪更多地是通过网络手段犯罪,网络手段隐蔽性高、链条紧凑,往往互联网上的人并不在国内,在世界的任一地方均可进行犯罪,对于犯罪人的抓捕难度极大,而在无法抓捕犯罪分子获取口供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取证变得至关重要。“明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都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缺少任何一环审判机关都不敢轻易定罪,然而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存活时间短,十分难以提取,如果犯罪分子等外部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和销毁,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将难以保证,也会造成中重要内容的丢失,使网络证据失去意义。此外,在电子证据经过人为破坏后,如果没有可以对照的备份,想要恢复将十分困难。硬件故障的意外因素、黑客技术的损坏手段等都会对电子证据的保留产生威胁。如此不稳定的电子证据间接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重重。

三、具体构建帮信罪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肯定帮助型正犯立法的价值在于防范风险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而这与帮信罪的设立初衷不谋而合,因而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犯化更有利于打击相关网络犯罪。在此为前提下,再讨论帮信罪的“明知”“情节严重”等认定将更为清晰。

(一)明确“明知”的内涵与外延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明确“明知”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方面,在已施行的司法解释中,通过将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进行列举以推定的认定方法来认定明知,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明知”的概念,即包含明确的明知和概况的明知,同时列明明知被帮助者从事网络犯罪即可认定为明知,不要求对犯罪的具体内容进行认知,避免将中立的帮助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网络犯罪往往环节多、人员多、地域广,行为人通常仅能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客观事实,即使被帮助对象因数额标准、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印证本罪的性质采用“独立罪名说”更为恰当。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规避调查、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到过处罚等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尤其对于可能知道的内涵需要结合当事人综合情况进行分析。

1.结合当事人的认知情况。如果当事人认知能力较差,此时案发后,就要从当事人日常生活接触的人和事物分析,搜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链条完整证明其对于出租出售两卡等行为系违法行为的认知,否则其可能会对其帮助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不明知的情况。此外,一个对于电脑网络一窍不通或一知半解的人,如果只是按照手册或他人指示插拔电脑、机械摁键或单纯值守,那其帮助行为被定为明知他人的犯罪行为,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2.结合当事人的职业。如果一个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和技术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对于其提供的平台等技术手段致使犯罪行为出现并扩张的后果,且作为平台的运营方本身也有日常监督的义务,作为技术的提供者更会对于其帮助的行为有一定的了解,具体的犯罪内容也许并不知情,但是否可能属于犯罪当事人一定是有清晰的认知。如果是出于兴趣等原因自制的业余平台或者自娱自乐的热心帮忙,就要结合其他因素分析其是否对其帮助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假如被告人作为专门的通讯传输服务提供者,当看到犯罪分子的虚假短信后,即使没有明确了解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细节和危害结果,但其明知违法犯罪类短信系国家明令禁止,且在其管理员账号能够对下属账号查看、审核的情况下,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可以判断出其对犯罪分子的诈骗犯罪行为可能知道,有概括性的认知,其行为已构成帮信罪。如果要求被告人明确知道犯罪分子行为的犯罪性质,判断其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等构成要件,那所有的网络服务平台都可以以“不知道他人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责任,而刑诉法证据又要求必须查证被告人的直接故意,本罪的设立便失去了意义。

3.结合当事人获利情况。如果当事人只是收取了市场一般价格的酬劳或者没收报酬,那其对于帮助行为的违法性可能不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如果其收取了远超出市场价的酬劳或者违法收入,那结合其收钱时的心态,毕竟正常合法的收入不可能超出市场价格过多,如果存在其心中肯定存在怀疑,此时如果单纯地辩称自己毫不知情,显然就是对于明知的狡辩。

通过290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法官对于明知的认定往往不会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考虑到本罪作为网络犯罪中帮助犯比例最高的罪名,为达到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建议在判决书中对于帮信罪明知的理由进行说明,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展示法官的逻辑分析和推理过程以明晰视听、引起警示。

(二)明确“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如果说将本罪明知的含义扩大至“可能知道”是为了降低司法证明的标准、避免放任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将情节严重作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则是为了避免过度打击,造成罪刑滥用。目前帮信罪的量刑情节仅有一档,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属于典型的轻刑犯。然而单一的量刑档次显然与案件量激增、日趋复杂的司法实践不符,三年的有期徒刑从一张卡一百万到十张卡一千万,量刑轻重明显不适。此外,以金额为基础的量刑情节也过于简单,无法反映出对于网络空间秩序的损益大小,应进一步丰富情节严重的量刑体系和量刑的档次,将所帮助行为是否已认定犯罪及其危害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之一,才能精准做好帮信罪的违法打击。

建议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在原有支付结算金额基础上,将原司法解释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帮助行为给网络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更符合本罪的行为打击目的和打击对象。毕竟犯罪的量刑轻重关键在于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帮信罪的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结果本质性不受帮信罪本人的控制,有可能其提供数量巨大的银行卡账户供他人犯罪,但犯罪行为并没有利用其账户或无法查证其账户是否被用作犯罪,但仅凭借其出租出售的巨额数额账户便足以对相关社会秩序造成巨大的损益,增加此兜底情节可以更好地应对本罪日益丰富的犯罪手段和情形。案例二中,被告人的平台帮助发送了大量诈骗短信,虽然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且没有被害人的出现,但是短信的涉众面以及查实的诈骗QQ都能够证实客户要求发送的短息内容只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帮助对象实施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其发送的巨大短信数量已造成了网络秩序的正常运营,本罪侵法益是网络空间秩序,无论其帮助行为涉及的金额多少,只要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足够威胁网络安全,便足以认定情节严重。

此外笔者建议量刑档次增加“情节特别严重”,在网络犯罪日趋高发的现在,帮信罪的标的从几十万到几亿均有可能,仅有一档的量刑无法实现罚当其罪,且因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只有轻刑的帮信罪在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因为量刑问题也会使司法实践出现惰性,增加一档的量刑可以极大地避免量刑失衡和竞合失策,丰富帮信罪惩戒体系。

(三)加强想象竞合犯的实质性审查

当帮信罪与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竞合时,应从犯罪构成上进行具体审查,而不是简单从择一重罪、选择性视而不见。

帮信罪与诈骗罪通常存在以下区别:一是基本性质不同。诈骗罪共犯按照共犯从属理论,只有犯罪整体被认定为诈骗罪本罪,共犯才能被定罪处罚。而帮信罪因系独立罪名,无论上游犯罪是否认定、破获,帮信罪都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下的“情节严重”予以定罪量刑;二是主观故意程度不同。诈骗罪共犯与诈骗罪主犯犯意内容基本一致,对于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有着清晰的认知和预判。而帮信罪对于其帮助的行为只是概括性的认识,主观上只是知道其帮助的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对于其帮助行为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如某被告人对于诈骗行为并不知道具体的诈骗对象、诈骗手段及诈骗金额,只是出于牟利目的,对帮助的行为即使是犯罪活动依然不管不顾、不闻不问,在主观上虽然达不到共谋的共同故意,但也是为虎作伥的帮助行为;三是犯罪参与程度不同。诈骗罪共犯与诈骗主犯在犯罪活动中是全程参与,即事前同谋、事中共为、事后分赃,参与的是整个犯罪链条行为。而帮信罪与其帮助的犯罪行为事前不会进行同谋,在犯罪的过程中只是帮助而不参与,犯罪所得亦不会与其分享。如案例中被告人事前未与诈骗犯共谋,事后只是收取工作所得的佣金,明显没有全程参与到诈骗犯罪活动中。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常存在以下区别:一是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点不同。帮信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有时也会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之前,以便提前做好准备以便开展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帮助行为一定会结束。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对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实施相关手段,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一定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如案例中被告人每天帮助他人转账购买电子货币,说明其帮助的犯罪行为一直在实施中没有完成;二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要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赃物,犯罪分子对其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非常清楚。而帮信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获得财物是什么性质,要求的是其知道帮助的行为是网络犯罪,但并不要求具体了解,而其获得的财物不问其来源,只是一般等价物,是用于酬劳其帮助行为。如案例中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主观上并不是要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而是对于其上游实施犯罪的帮助;三是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赃款赃物,而帮信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行为。如案例中被告人用来路不明的他人资金购买电子火并,这笔资金并非是赃款,而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工具和手段,被告人实施的依然是帮助正在实施犯罪的行为。

(四)增强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

 网络犯罪的刑事侦察机关应增强现代化刑事侦查手段,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手段,加强技术侦查手段,健全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并加强跨国调取证据的力度,积极加入跨国打击犯罪组织,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同时,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建设,针对电子的收集提取和互联网技术手段开展专门培训,确保及时提取固定证据和应对黑客等外部手段的侵害。

此外应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在刑事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引导刑事侦查,列好补查证据提纲,确保提取的电子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和证据的基本属性,破解司法机关因证据不足产生的适用畏难情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网络帮助行为以独立的罪名进行处罚,起到了织密刑事法网的作用,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上下游关联犯罪时被广泛应用。本文T市290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文书为样本,结合典型案例,重点分析帮信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现实困境,分析其背后存在为对“帮信罪”共犯行为正犯化性质认识不清,帮信罪相关法律规定文件衔接不畅“证据调取困难”等原因,进而明确“明知”的内涵与外延,明确“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加强想象竞合犯的实质性审查,增强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等建议,以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解决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实现精准打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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