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被告人任某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是津南法院2023年发出的首份食品药品禁止令。
案情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销售口服类性保健食品。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投诉进行现场检查,并查扣“虫草鹿鞭王”“黄金玛卡”“黄金伟哥”等多种口服类性保健食品,经检测,其中“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食品中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经公安机电话传唤归案。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利益,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食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针对被告人任某某传唤后归案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禁止令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的教育矫正,防止犯罪分子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避免重复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权,食品安全无小事,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不能因一时利益置他人身体健康于不顾,铤而走险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