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冬已至,又到了一年一度的采暖季。供暖涉及千家万户,事关民生福祉,是重要的民生工程。然而关于供暖导致的供热纠纷却时常发生。今天,我们从津南法院立案庭审结的一批供热纠纷案件学习一下供暖的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原告为天津市某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被告王某等五人购买了该公司建设开发的商品房,案涉房屋交付后,由于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保证新建房屋供热系统的完整性,保证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故而为案涉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垫付了两年的采暖费。原告垫付上述采暖费后一直向五被告追偿,后因要求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承办法官朱永朋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保证新建小区的集中供热、保证供热系统正常运行而为王某等5人垫付了采暖费,其目的是保障业主权益,该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王某等5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是实际的用热人,应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采暖费。现原告向王某等5人主张上述两个供暖季的采暖费,系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王某等5人偿付采暖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应承担2年的保修义务和责任,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不能办理暂停用热,该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检验新建房屋供热系统的完整性,保证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保证小区的集中供热、保障业主权益,而为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垫付的采暖费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可以请求受益人即房屋所有人偿还垫交的采暖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