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葛沽法庭刘信亮法官在审理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韩某某、散某(化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原告李某通过电脑客户端演示二被告之间暧昧的微信聊天记录时,被告韩某某见手机微信通过电脑客户端登录,竟在庭审过程中、众目睽睽下将另一被告散某的微信好友删除,致使聊天记录毁灭,恰该聊天记录系认定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关键证据之一。
事发后,法庭通过庭审录像确定被告韩某某当庭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其行为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恶劣,报院长批准后,对被告韩某某处以20000元罚款。韩某某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罚款全部交至法院。
事后,针对该案,承办法官再次依据有关证据规则,推定对二被告不利,并判处被告散某将接受被告韩某某的转账款项全部予以返还,判决下发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