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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2-20 17:09:05 打印 字号: | |

公司合作往往会有业务员、代理人,和业务员、代理人签署的票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如何认定的呢?让我们来看一个津南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案件。

 案情介绍


原告天津某建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其与深圳某建设集团就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某房地产项目展开合作,由其向深圳某建设集团供应石膏板、龙骨等建筑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天津某建材公司累计供货1,211,369.86元,然深圳某建设集团仅支付468,7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深圳某建设集团支付剩余货款742,619.86元。

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辩称:一、深圳某建设集团与天津某建材公司从未签署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建设集团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李某。二、深圳某建设集团对天津某建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李某付款,根据天津某建材公司单方阐述,李某个人向其转账数额为535,660元,相较于此,深圳某建设集团转款仅为很少一部分。三、天津某建材公司诉讼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津某建材公司诉请数额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减去已收款数额所得,对账单中仅有李某的签字,没有深圳某建设集团的印章。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是涉案项目实际的承包人,天津某建材公司确实供过货,对已付款没有异议,但总供货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某建材公司负责人蔡某与案外人郑某口头约定,由天津某建材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某房地产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深圳某建设集团系上述项目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深圳某建设集团与第三人李某陈述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某陈述郑某系其手下的材料采购员。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天津某建材公司依约供货,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深圳某建设集团,签收人处均有李某手下现场材料员褚某的签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褚某共计签署5张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李某在以上对账单中均签字确认。2022年8月25日,李某签署对账单,确认天津某建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211,369.86元,已付款金额为468,750元,下欠742,619.86元。此后,深圳某建设集团及李某未再向天津某建材公司付款。

法院判处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给付原告天津某建材公司货款742,619.86元。宣判后,深圳某建设集团以天津某建材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哪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深圳某建设集团的表见代理;二是欠付货款数额。

李某认可其材料采购员郑某与天津某建材公司负责人蔡某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天津某建材公司提交的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某向天津某建材公司发送的材料申请单抬头载有“深圳某建设集团”字样;天津某建材公司提交的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某曾向天津某建材公司发送电子版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深圳某建设集团;深圳某建设集团向天津某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天津某建材公司向深圳某建设集团开具了部分发票;天津某建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现场照片显示项目部名称为“深圳某建设集团”。综上,李某系以深圳某建设集团名义与天津某建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津某建材公司与深圳某建设集团,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2022年8月25日,李某已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742,619.86元,李某抗辩需要进一步核实欠款金额,但始终未提出具体意见及相反证据,故对李某的意见不予采信,欠款数额应以对账单为准。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2.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且无过失。例如,无权代理人曾是被代理人的雇员并在不久前曾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且相对人未得到该无权代理人已被解雇或撤销代理权的通知,或无权代理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而从该证书内容无法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或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该无权代理人代理权的表示,而相对人不可能知道被代理人实际上并未授予代理权,即应判定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且无过失。

3.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同时主张。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归本人承受,其内容是对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履行代理行为所生的义务和享有的代理行为所生的权利。当然,如果被代理人因此而蒙受损失的,可依据无权代理人过错的大小请求其补偿或追偿。就相对人而言,相对人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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