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晚,外卖员韩某在外卖配送途中逆行与顺行的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为高某垫付医疗费1335.87元。
韩某系某供应链公司签约的外卖骑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外卖配送期间。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韩某投保骑手意外险。供应链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均系法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某人力资源公司。高某与韩某、供应链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保险公司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高某申请,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高某主张韩某、供应链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2392.86元。承办法官田莹依法向双方当事人有效送达后,庭审如期进行。
在庭审中,韩某辩称,其与供应链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供应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供应链公司辩称,已为韩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的赔偿项目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其主张免责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韩某非供应链公司员工,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涉案事故系韩某重大过失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人力资源公司为供应链公司股东,但供应链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人力资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高某无权直接向人力资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网络科技公司为韩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骑手意外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余项目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责任划分,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韩某应按照10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韩某通过APP注册成为外卖骑手后,与供应链公司签署《网约配送员协议》。韩某在履行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供应链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即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供应链公司抗辩为合作关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供应链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是其股东,持股比例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供应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独立于供应链公司财产的证据,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人力资源公司应对高某各项损失中属于供应链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为韩某承保个人第三者责任险,韩某系在配送途中发生事故,属于理赔范围,案涉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详细载明了赔偿范围。该“特别约定”作为该保单的基本条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根据“特别约定”条款,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赔偿范围。高某产生的其他损失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的供应链公司赔偿,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供应链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推进庭审程序,法庭对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予以认证,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54199.76元;保险公司给付韩某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1335.87元;供应链公司赔付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9582.8元;人力资源公司在供应链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业已生效,各赔偿主体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