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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场所并非登记住所,如此操作有风险吗?

公司经营场所并非登记住所,如此操作有风险吗?

  发布时间:2024-08-06 17:03:25 打印 字号: | |

提到个人的住址、户籍地,大家都知道指的是哪里,每个人也能说清楚自己的住址、户籍地。那法人的住所是哪里呢?是注册地址,还是办公地址,或是生产车间,亦或是销售网点?下面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讲讲法人的住所。 

案情介绍

2023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滨海新区某公司院的废水处理系统委托乙公司管理。协议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履行本合同有关乙公司、乙公司代理及分包商(如有)的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或疾病,由乙公司负责,并确保甲公司免于所有相关的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公司因此需要支付任何赔偿时,乙公司均应全额予以补偿。”后,乙公司安排的检修人员发生事故,甲公司垫付处理费用。甲向乙公司主张偿付垫付费用未果,呈讼法院。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并不在津南区,且涉案事故发生在滨海新区,本案应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津南区某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甲公司。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某路,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甲公司明确知晓乙公司实际经营地,现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且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提示

住所,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连接点,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点。“住所”是公司注册成立时必须登记、公示的事项。从法律上确定法人的住所,有利于明确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债务履行处所。实践中,有法人为享受当地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而变更注册登记的住所导致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以下风险。

风险一: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企业,将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该信息是在企业信用信息网等网站中公示的,在一些企业信息查询app中也显示该内容。一旦列入该名录会对企业的信誉造成影响。

风险二: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风险三:无法享有民诉法赋予当事人“方便诉讼”的权利

“原告就被告”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方便裁决执行,也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如果法人登记的住所并非其实际经营的地址,就会导致异地诉讼的结果。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于诉讼管辖法院未进行约定的,“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作为货币接收方的法人登记的住所并非实际经营地,就存在无法享受法律赋予的就近诉讼权利的风险。

风险四:无法及时参与诉讼

法院无法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信息或其他信息线索到法人,会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法人进行送达并开庭审理。作为被告的法人若因未及时获知诉讼信息,无法进行答辩、提供证据,必然影响其依法行使抗辩权、亦增加了败诉风险。如案件生效,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即使日后通过其他程序纠正了之前的裁判结果,实现执行回转、撤销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等,但之前对企业信誉甚至财产的影响也是不易抹平的。

因此,法人要有固定的住所,如住所变更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换领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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