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提升智慧法院建设,进一步提升庭审质效,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无书记员庭审模式是指通过智慧庭审系统,运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庭审记录方式的改善,以录音录像替代传统的书记员法庭记录的庭审模式。
第二条 无书记员庭审模式改革,应坚持合法性、便捷性、科学性原则。坚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在法律框架内推进试点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保障人民群众诉讼权益的基础上切实增强诉讼体验感和改革获得感,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第三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下列民商事案件可以并优先适用无书记员庭审模式:(一)简易程序案件;(二)小额诉讼案件;(三)司法确认程序审查的案件;(四)其他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以上案件采取无书记员庭审的,案件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谈话,或执行、听证、接访等其他诉讼活动,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纳入试点范围。
第四条 不公开审理案件、涉密案件、重大敏感案件以及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不适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
第五条 适用无书记员记录庭审模式的,分两个阶段向当事人进行告知:一是在送达阶段应通过开庭传票、开庭通知或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方式,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二是在庭前权利义务告知阶段,法官释明后将《无书记员记录庭审模式告知暨确认书》交各方当事人签字,庭审开始后承办法官应再次进行口头告知。当事人同意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庭审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无书记员庭审的案件,由书记员完成开庭准备工作,包括查明出庭人员身份、签署《庭审记录事项告知笔录》、宣布法庭纪律等开庭准备工作且经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回避后退庭。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可全程参与庭审,负责庭前准备、转递证据材料、核对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系统运行状况等庭审辅助工作。法官助理协助法官草拟裁判文书的,原则上应全程参与庭审。
第七条 开庭时,法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参与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申请回避。
第八条 替代庭审笔录的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关注录音录像系统及语音转换运行状况,适时提醒诉讼参与人正对话筒并以普通话发言,引导当事人发言顺序,并对要点内容及时归纳。
第九条 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休庭;(二)公开庭审中的不公开举证、质证活动;(三)不宜录制的调解活动;(四)其他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形时,可由书记员对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进行记录附卷并另行制作笔录。
第十条 庭审过程中如出现技术障碍,设备损坏等特殊情形时,应立即休庭,技术人员短时无法排除的,可转为由书记员记录,并同已保存的记录衔接使用。
第十一条 技术部门应对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等导致的录音录像中断,或不清晰、无法识别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录音录像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等故障问题,及时发现、实时提示,由承办法官决定是否采取人工记录、重新开庭等补救措施。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等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技术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承办法官审核签名并经当事人认可签字后后附卷归档,法官应及时与当事人就补救事宜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应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书记员协助法官运用系统检测庭审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生成《无书记员庭审记录表》,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签名后入卷归档。拒绝签名的,法官应在《无书记员庭审记录表》上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三条 使用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法官认为有必要提供誊本的,由相关人员进行誊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需要引用誊本内容的,承办法官应与录音录像做好比对工作。
第十四条 采用无书记员庭审应保障法庭录音录像功能完备,并通过使用专门设备在线、离线存储及备份庭审录音录像数据等多种方式确保庭审录音录像的多重备份。未经主管院领导许可,任何人不得删除、迁移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可由书记员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光盘刻录附卷保存。
第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将庭审录音录像上传至电子卷宗,案件审结后及时将庭审录音录像归入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诉讼参与人要求查阅庭审记录的,可以经承办法官同意后到法院指定场所查阅庭审录音录像;要求复制的,经承办法官同意可以复制庭审录音。
第十七条 已经归档的案件,申请查阅、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的,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提出上诉、抗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书记员应当核对、整理智能转换文字记录生成纸质记录后与承办法官共同签名,并与该案录音录像及未经核对的智能转换文字纸质记录一并上传或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九条 庭审录音录像与智能转换文字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为准,智能转换文字记录仅作为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